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瑞,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秦朋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尚德路9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敏,女,1982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马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将**已实际支付给任建国带领的数十名工人实际做17#、18#号楼主体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内外墙粉刷工程款1749500元扣除明显错误。1.根据***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第二条2.2中建筑施工确定***施工为“外墙打底刮糙和面层、内墙抹灰(毛光)”第5.1(2)内外墙粉刷:按建筑面积70元/平米结算付款。再根据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知,***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明确包含17#、18#号楼主体、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内外墙粉刷工程。2.2020年5月14日管城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的**和***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为14529219元。该价款双方明确表示结算依据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即包含17#、18#主体、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内外墙粉刷。3.但本案中***根本就没有做17#、18#主体、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内外墙粉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带领工人进行了内外墙粉刷工程。***是否实际做了粉刷工程这一重大事实,法院从始至终未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径行认定判决明显是错误,实际上两栋楼的内外墙粉刷面积和单价确定的情况下总价是容易计算得出的。4.事实上17#、18#主体、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内外墙粉刷由本案第三人任建国带领着数十名工人进行施工的。任建国带领工人辛苦工作了近两年时间完工的项目被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让***获取明显错误,让**承担两次付款责任也明显错误。5.实际上任建国带领数十名工人进行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仍有六十余万元未结清,该款项也应从***与**双方认可的14529219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对实际产生的应由***承担的水电费、修补费、罚款未认定扣除明显不当。1.涉案《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结算条款中双方约定由***承担其施工范围内的水电费,况且水电费由实际用电主体承担也是生活经验,***施工一千余万元的工程,一点不承担水电费明显不适当。2.该合同是劳务大清包合同,承包人***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且已经过花费维修、同时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安全事故和不文明施工的现象已被业主方罚款,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假如施工合同有效上述支出***是理应承担的。现合同无效,但***也不应因为合同无效而获取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该款项***理应有所负担,法院应按过错比例予以判令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主张代为支付任建国1749500元,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成立。1.***对于**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本人或者委托工地施工代表刘向阳出具借据或收据,除此之外,没有委托或授权其他人领取工程款。2.**除了本案中分包给***的17#、18#楼工程外,还施工有其他工程。任建国除了为***做过粉刷,也为**做过其他工程的粉刷及其他劳务,**向任建国支付工程款与***无关。3.**对于结算价14529218.85元是没有异议的。但在申请书中称17#、18#的内外墙粉刷不是由***完成的,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明显是矛盾。如果17#、18#的内外墙粉刷不是由***完成的,**怎么可能把它计入***的结算工程款。(二)对水电费、赔偿费及罚款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1.***与**订立的合同是劳务大清包,劳务单价并不包含水电费,水电费由**承担,这是双方在合同中为什么没有约定水电费,也未单独为***设置电表的原因。并且,**提供的水电费票据是鼎盛公司和成兴公司之间的数据,无法证明是***施工所用。2.罚款及维修费用也无法证明与***有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款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称是无法联系上***,但根据**提供的向***付款的明细可以看出,***一直在向他索要工程欠款,**也陆续支付工程款,怎么可能无法联系到***。3.原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约定的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也属于无效。即使**证明因此导致他出现损失如在结算中被扣除该罚款,**应当以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案工程在2017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却拒不付款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成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作出判决驳回***对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审判决均已查明认定**与成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成兴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出示了相关付款凭证,***明确表示无异议,故***要求成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鼎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他与***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纠纷,并不涉及鼎盛公司。(二)鼎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鼎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存在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对鼎盛公司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工程概况为:“泰宏阳光城8#院17#、18#楼及地下车库,框剪32层,两层地下室,面积暂定3万㎡,最终以实际的结算为准。”;承包范围约定:“外墙打底刮糙和面层、内墙抹灰(毛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内外粉刷:按建筑面积70元/㎡结算付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外粉刷每平方米按70元×80%=56元”。即17#、18#楼主体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内外墙粉刷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双方对该部分工程单价作出了约定。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任建国实际施工,且对施工面积无争议。**主张其按69.5元/㎡的单价实际支付了任建国1749500元,任建国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向其支付了170万元,***仅向其支付2万元和出具了30万元的条。**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任建国及其儿子任亚飞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支付凭证、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主张按17.5元/㎡的单价与任建国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任建国全部工程价款,其中现金支付32万元,委托**支付16万元,剩余的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及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主张与任建国结算的单价69.5元/㎡与其和***之间约定的单价接近,且与任建国本人陈述基本一致,而***主张的与任建国结算的单价17.5元/㎡的单价明显过低,也未得到任建国的认可。再审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查明17#、18#楼主体及地下室、地下车库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同时对其他案件事实进一步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