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921号
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7690578546K,住所:栏杆镇刘老寨村。
法定代表人:符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665953025B。
住所:林州市采桑镇政府家属院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秦朋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寿珠,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张寿全,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陈俊华,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应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10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符敏和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周玉胜,被告张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陈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6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淮滨县华怡天府名都,被告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华怡天府名都项目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后因被告承建的工程成为烂尾楼盘,原告的货款一直没有结清。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37035元,并在确认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后被告支付了所欠货款的30%即13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另外被告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欠原告原材料26898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要回被告拖欠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没有依据,不应认定为被告。这些钱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二、淮滨县关于华怡房地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资产处置方案并且以文件形式下发,原告30%已经支付。
被告张寿珠辩称:这个钱我们认可,应该有华怡房地产专案组承担,执行期间这个钱由政府代付,第一笔已经付了30%,这个钱还在专案组手里,钱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寿全辩称:我是合伙人,因为我们没有进行过清算,我没有经手,不知道这个货款从哪里来的,这个账目我认可,我同意付款,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陈俊华不是合伙人,不能做为适格被告,有生效判决其对陈俊华之间的合伙关系的否定,不能参加项目,做为被告。二、**做为工程合伙人,对欠条不认可,因对账单只有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签字,无**签字。26万多材料款无项目部人员核对签字,也不认可。三、四百多万款项,我曾经付过,有打款记录,符敏未进行对账。
被告陈俊华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混凝土款确认单一张、对账清单两张;4、欠条两张;5、130万打款申请单一张;6、天府铭都小区建设项目机构决定通知(河南泰宏【2014】004号)。
被告成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淮滨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出具的《关于信阳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淮处非领办【2018】9号)及附件资产处置方案;3、天府名都项目合作协议;4、撤销华怡天府铭都小区建设项目部分人员的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014年6月5日付符敏200万元、2014年8月10日付符敏30万元);2、付款统计表(2015年2月20日付符敏30万元);3、(2020)豫15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怡天府铭都项目供应商品预拌砼。每批次浇灌完毕,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发货单统计并核对混凝土方量,形成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供应的商砼款没达到150万元时,被告在一周内付款,主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余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成兴公司做出《关于成立华怡天府铭都小区建设项目机构决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张寿珠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杨恩启为该项目材料员。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寿珠、张寿全三人签署《天府名都项目合作协议》,实际负责承建天府铭都项目。其中**占股60%、张寿珠25%、张寿全15%;**负责全面工作,张寿珠协助**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及协调与工程相关的各部门,张寿全协助**负责材料及后勤管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陈俊华于2015年1月22日与张寿珠、张寿全、杨斌厚、罗平心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伙,被告**与陈俊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2014年3月25日,天府铭都项目部杨恩启、张寿珠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25日泰宏公司共用砼折款2481934元;2014年3月26日,天府铭都项目部杨恩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众祥商混厂商混款贰佰肆拾捌万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整(2481934.00)。2014年8月1日,天府铭都项目部杨恩启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清单》,载明:本次对账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河南泰宏建设有限公司华怡天府铭都项目部用砼共计5031.4方折款1874067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众祥公司混凝土款壹佰捌拾柒万肆仟零陆拾柒元整(1874067.00)。2019年1月23日,被告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敏签订《原天府铭都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经原天府铭都负责人与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天府铭都项目工程部欠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肆佰叁拾叁万柒仟零叁拾伍元整(4337035.00元)。原天府铭都负责人及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后签字生效。同日,原告申请支付上述商砼款的30%(130万元),被告张寿珠、张寿全、陈俊华签字确认,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了130万元的商砼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寿珠、张寿全为案涉天府铭都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三被告为其承建的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由案涉项目部杨恩启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欠条》两份,并出具商砼款确认单,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以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被告**、张寿珠、张寿全欠付商砼款3037035元的事实,被告**、张寿珠、张寿全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其材料款268984元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对账单、确认单、欠条等未有其本人签字、案涉款项其已经偿还等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确认单、欠条等虽无被告**本人签字,但对账单和欠条签字人杨恩启系被告**、张寿珠、张寿全共同委托的财务人员,且被告**与被告张寿珠、张寿全为合伙关系,被告张寿珠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虽在案涉商砼款对账单、确认单、申请单期间,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较多,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案涉商砼款已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成兴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法律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成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项目工程虽不是被告成兴公司负责承建,但被告成兴公司将自身资质借用给被告**、张寿珠、张寿全承揽案涉项目,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成兴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告成兴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所盖公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同意被告成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但被告成兴公司未能如期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被告成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成兴公司应对案涉商砼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15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陈俊华于2015年1月22日与张寿珠、张寿全、杨斌厚、罗平心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伙,被告**与陈俊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陈俊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寿珠、张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037035元;
二、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商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8.15元,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寿珠、张寿全共同负担27913.39元,原告淮滨县众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珊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刘鹏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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