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96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针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新村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高煊。
诉讼代表人:吴寅博,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张志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秦朋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史针针,被告**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寅博、张志强,被告成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债权数额为1575291.07元,原告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对破产管理人未认定的1049211.34元的债权予以确认,该部分主要包括行政人员工资580644元,提升机租金57600元,脚手架租金410967.34元。原告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借用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一品城邦3#、4#、5#楼,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01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实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节点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施工涉案工程租赁大量施工机械,因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工和机械损失,现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原告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项债权,但破产管理并未认定该项债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圣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成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尉氏县盛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河南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向盛达公司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两页;监理单位主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的,会议纪要原件八份;施工用电工作联系单三份。3、泰宏公司3#、4#、5#楼项目部2014年10月13日工作联系单一份。4、泰宏公司3#、4#、5#楼项目部2014年11月19日的请求停工报告一份。5、行政管理人员工资赔偿情况清单一份,工资表明细三十页。6、提升机租金赔偿情况清单一份;原告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提升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三份、升降机租赁单两张。7、脚手架租金赔偿情况一份;尉氏县宏发租赁公司出具的脚手架出库单十六张、入库单十张、收据三张、租金结算通知单七张。8、**一品城邦小区业主入住证明两份。
被告**公司辩称:一、***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点最高院已有明确定论,无需争议。二、答辩人对***确认债权数额2007809.19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三、***无权主张停工损失,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置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请求停工报告(原告债权申报材料);2、收到条复印件6张,金额8546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置业3#、4#、5#);4、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判决书。
被告成兴公司辩称:一、涉案**一品城邦项目3#、4#、5#楼系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并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并非成兴公司人员,成兴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成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成兴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成兴公司提供的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尉氏县**一品城邦房地产项目问题处置指挥部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证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将**一品城邦项目工程直接发包给***等人并承担全部责任,成兴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等人的事实,成兴公司没有对**一品城邦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涉及本项目的所有债务均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成兴公司无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承诺涉及**一品城邦3#、4#、5#楼范围内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成兴公司无关。被告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置业、尉氏县一品城邦房地产项目问题处置指挥部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各一份;2、***出具的《承诺书》。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并当庭质证。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且不具备承包人资质,不能作为承包人,其仅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明细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会议纪要,仅能说明***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为承包人,且原告在证据目录、证明目的中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对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结合第四组证据停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已预见到该工程停工,对于后续产生的损失具有过错。对第四组证据停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未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对于损失的产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工资赔偿情况,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工资表记载人员为原告正式员工,并且未提供支付工资的相应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原告以于2014年11月份预见停工的事实,仍然聘用10名工作人员进行长达21个月的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第六组证据,提升机租金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未提供支付相应款项的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相应费用。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法律问题解释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实际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原告无权向**主张该损失。对于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应当预见停工的情况下,又租赁脚手架五百多天,原告存在过错。对第八组证据,仅有业主证明,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成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建设工程系发包人**与圣基公司签订,***借用圣基公司执质,成兴公司未实际施工,未履行合同。对第二组证据银行明细单为复印件需要核实,会议纪要与成兴公司无关。因该合同系**发包给***施工,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停工报告恰好证明**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对于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判例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系本案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成兴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进一步证明**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这几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向成兴出具的书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系实际发包承包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解释35条规定,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被告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并未承包人。
根据原、被告开庭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5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泰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一品城邦1-9#楼,工期2014年2月15日-2015年5月11日,合同价款48745900.27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公司与圣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基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一品城邦3#、4#、5#楼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尉氏县与S102省道交叉口,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工期240天,工程总款为11010000元。发包方处由**公司盖章,罗卫华签字;分包方处由圣基公司盖章,***签字。
2014年7月23日,圣基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其单位办理尉氏**一品城邦3#、4#、5#楼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事宜,并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尉氏县盛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账户。
2014年10月13日,泰宏公司**·一品城邦3#、4#、5#楼项目部致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联系单,其项目部在2014年9月28日已经完成3#、4#、5#楼主体施工,根据合同被告**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330.3万元,但截至10月13日,只支付70万元,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如约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及管理费增加,造成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请求清付工程款。
2014年11月19日,泰宏公司**·一品城邦3#、4#、5#楼项目部致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司请求停工报告,其项目部承建的3#、4#、5#楼工程,已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9月28日全部封顶,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被告**公司应支付我项目部工程款550万元,但只支付了360万元,还余190万元未支付,致使工程款、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费等无法按时支付,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报请停工,并请求及时拨付工程款。
2015年10月22日,河南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尉氏县一品城邦工作组支付的6笔一品城邦工程款共计854600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向被告成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承建的一品城邦项目全部由**公司出资、代建。**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一标段李红超、二标段***、三标段张冉、四标段冉献立等施工队伍,并负责对上述施工队伍的结算。**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为涉及该项目所有债务的最终承担者。
2018年9月7日,被告**公司向被告成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公司是一品城邦1-9#楼工程责任人,该项目已基本竣工,1、关于该项目外欠(包换材料、租赁、民工工资、劳务款等)由**公司承担,与成兴公司无关。2、**公司从未以成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3、成兴公司不存在应支付所有工程对的任何款项。
2018年10月19日,**·一品城邦3#、4#、5#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豫0223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黄福财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0223破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349889.57元(其中本金1774598.5元,利息526079.73元,其他1049211.34元),2021年4月23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回复函,对原告申报债权确认金额2007809.19元,不予确认金额1342080.38元(工程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92869.04元及损失1049277.34元)。管理人对原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不服管理人对其提交的政人员工资580644元,提升机租金57600元,脚手架租金410967.34元,共计1049211.34元未确认,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机械供应站签订提升机租赁合同,租赁提升机3台,用于**·一品城邦3#、4#、5#住宅楼,约定月租金1600元/台/月,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按照每月30天折算每天单价,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机械供应站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出具收据三张,收到**·一品城邦3#、4#、5#住宅楼提升机租金分别为19200元(2014.10.5-2015.2.5)、19200元(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5日)、31200元(2015年6月6日-2015年12月12日),提升机租金共计69600元。工期内(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0日)租金为1600元/月/台×3台×2月+1600元/月/台÷30天/月×3台×15天=12000元。
尉氏县宏发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每月出具原告租金结算通知单租赁费分别为5206.88元、7579.95元、20539.31元、38906.63元、43586.76元(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115819.53元)。
尉氏县宏发租赁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原告租金结算通知单租赁费567168.76元(其中6米钢管4150根,日租金0.09元/根,单日租金4150×0.09=373.5元;5米钢管50根,日租金0.075元/根,单日租金50×0.075=3.75元;4米钢管900根,日租金0.06元/根,单日租金900×0.06=54元;3米钢管1350根,日租金0.045元/根,单日租金1350×0.045=60.75元;2.5米钢管2074根,日租金0.0375元/根,每日租金为2074×0.0375=77.775元;2米钢管2245根,日租金0.03元/根,每日租金为2245×0.03=67.35元;1.5米钢管300根,日租金0.0225元/根,每日租金6.75元;扣件31400套,日租金0.01元/套,每日租金314元;竹笆2520块,日租金0.15元/块,每日租金378元;垫板240块,日租金0.5元/块,每日租金120元。所有租赁物每日租金共计1455.875元)。
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0日的租金为1455.875元×81天=117925.975元。工期内租金为115819.53+117925.975=233745.505元(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15819.53元,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0日的租金117925.975)。
尉氏县宏发租赁公司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出具收据三张,收到一品城邦3、4、5号楼脚手架租金现金72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47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原告借用圣基公司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关系而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工程停工,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告借用他人质证系明知自己无质证不能承包建设施工,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无资质仍与其签订发包承包合同。对于原告停工及工期延长的责任,系被告**置业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对于被告损失原告及被告**公司各自承担30%及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不应当包含工期内的费用,工期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实际支出金额减去工期内原告应支出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人员工资。原告只提交的自制工资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的人员系原告雇佣员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支出的人工工资系为涉诉工程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升机租金。工期内(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0日)租金为1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租金为69600元,即原告损失为69600-12000=57600元,原告主张提升机损失57600元为实际损失,在原、被告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金。工期内租金为233745.505元(2014年5月2日-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15819.53元,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0日的租金117925.975)。虽然租金结算单为682988.31元,但原告向租赁公司实际支付三笔租金共计47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72000-233745.505=238254.495元,在原、被告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
原告实际损失为295854.495元(提升机租金57600元+脚手架租金238254.495元)。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207098.15元(295854.495元x70%)。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违约造成的本案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成兴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欠付债权。原告与被告**公司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成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有1-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公司对被告成兴公司说明及承诺中载明,其借用被告成兴公司名义承包自己名下开发的一品城邦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楼栋签订施工合同分包给他人,被告成兴公司与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上述说明及承诺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成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成兴公司欠付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7098.1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7098.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8元,由原告***负担14572元,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战喜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韩佳岐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