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54号
原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被告:**,女,1982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秦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尚德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被告**,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杨军伟,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48219元及利息2966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所欠工程款金额291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所欠工程款金额3348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合计3644828元;2、判令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以大清包方式承包位于郑州市南曹乡尚庄的泰宏阳光城8号院17#、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协商一致,随后原告就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完成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而被告一直拖延。期间,被告**核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4529219元,虽然比原告自己核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低,但原告为早日收回欠款也愿意接受,但是被告**又毫无道理地提出一些罚款、费用等,对此原告根本无法认可。截止2018年2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1万元,按照工程总价款14529219元计算,尚欠3348219元未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经五大责任主体及质检站共同验收付至97%即应付至14093342元,在工程交验一年保修期满支付剩余的3%,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是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明显是挂靠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将本案工程以大清包方式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和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二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明显有违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缺席,无辩称意见。
**辩称:1.已经付清了;2.签了合同之后,原告就不与我见面;3.底下分包的工人找我索要工资,我也支付了。
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成兴公司的人员,成兴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与***之间进行过任何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产生支付义务,成兴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本案中,鼎盛公司与成兴公司结算价为60664617.86元,扣除防水质保金和维修质保金818696.5元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成兴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承包我公司的案涉项目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在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共计58413499.72元,成兴公司在扣除防水质保金和维修质保金818396.5元后,剩余所有款项都已全部支付给**,再无其他费用,故成兴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3.既然被答辩人***诉称**与成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被挂靠人成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到2020年1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将泰宏阳光城8号院的劳务分包给***。工程地点:郑州市南曹乡尚庄,工程概况:泰宏阳光城8号院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框剪32层,两层地下室,面积暂定3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工期及施工期限按业主大合同约定,以实际下达具体认可工期为准。2.劳务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3.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05元,含裙楼、、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510元/㎡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按进度节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每次付款经甲方验收合格)。(1)主体结构按建筑面积295元/㎡结算付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砌体、二次结构:按建筑面积40元/㎡结算付款。内外粉刷:按建筑面积70元/㎡结算付款。两项均按与开发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节点每次结算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总款的90%。(3))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510元/㎡结算付款。(4)工程竣工经五大责任主体及质检站共同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支付至劳务总款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交验一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5)中途结算付款要在节点完成验收合格七天内到位。(6)甲方付款采用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关于保证金:本合同签订进场后七日内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主体出±0.00后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息退清。乙方确认派刘向阳为工地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主体封顶总造价每平方米405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510元劳务分项按已完成工程量拨款方式1.主体每平方米按295元×80%=236元;2.砌体每平方米按40元×80%=32元;3.主体验收合格,具备粉刷条件累计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即335元×90%=301.5元);4.内外粉刷每平方米按70元×80%=56元(注:十五层支付一次工程款,封顶支付一次工程款);5.地下车库主体完成支付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砌体完成支付每平方米20元计算,粉刷、、地坪完成支付每平方米30元计算6.主楼、车库交工验收支付总款的97%,剩余3%质保期满退还;7.3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备注:所有节点付款三十个工作日以内支付。
另查明,泰宏阳光城(尚庄一、二组城中村改造B12地块)8号院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2020年1月13日,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结算,合同价为59278909.15元,结算价为60664617.86元,扣除质保金81869605元,已付59845921.36元,工程款已结清。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也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8413499.72元,在扣除质保金818396.5元后,余款已全部支付给**。**向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自贵处承包有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已施工结束。工程款共计58413499.72元,其中,成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594803.22元,剩余防水质保金162050.31元(未到质保期未支付)、维修质保金656646.19元(因维修质保期内未到现场维修,建设单位鼎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鼎盛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在该项目中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同时承诺,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与被告**所签约工程,***于2014年6月进场,2017年12月完工。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称结算价为14529219元,**已付款11257000元,余款未付。**认可结算价为14529218.85元,但称已经超付,引起争讼。
***所列收款明细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收款33笔,总额为11257000元。**所列工程款付款明细为:1.***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56笔)2.17号楼、18号楼粉刷(任建国班组)共计17495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共计28笔);3.扣除***修补、赔偿费463577元(22笔);4.罚款共计15140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计53笔);5.水电费520724.37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共计16笔)。
还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与发包人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将其承包的郑州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17#、18#、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又口头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述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因转包合同无效,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承包人,是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独立主体,其应当履行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向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对该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现因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就转包工程款已结算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且**认可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系建设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与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对结算价145292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1257000元,余款3272219元未付。被告称其已支付15411501.37元,已经超付,理由不足。被告所举证据为1.***借支工程款12526300元;2.17号楼、18号楼粉刷(任建国班组)共计1749500元;3.扣除***修补、赔偿费463577元;4.罚款共计151400元;5.水电费520724.37元。除第一项原告借支工程款外,均不能说明系其向原告所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2919元(14529219元-12526300元=2002919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程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被告**对被告**的债务亦未予追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河南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2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451元,被告**负担2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孟永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阳阳
书记员周子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