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渊亭,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原审第三人贾渊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811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案由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而事实上,***、***并非新星公司股东,也不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享有更无滥用“股权权利”,也未有任何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存在。故,一审判决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裁决***、***承担法律责任,极其荒谬,毫无法律逻辑,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在何某某的股权继承开始前,实际控制“同和春天”项目的工程及资金,在何某某的股权继承开始前,封丘县财政局支付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I片区工程款550758.88元通过新星公司转入***账户后,***与***应当将该款用于清偿何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债务,因***和***未履行清偿责任,导致新星公司被起诉并向债权人付款共计202425元,***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该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实际控制项目的工程及资金。继而判令***、***承担案涉202425元的返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的本质是合同纠纷,是新星公司认为何某某未完全依照《合伙经营管理方案》,在“同和春天”项目工程组织施工中,令其承担了合同责任,继而依法提出的追偿。这其中更不不涉及“股东权滥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等侵权情形,而只是合同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4、新星公司在合同当事人“何某某”去世后提出追偿,依法应请求何某某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事实上,本案诉讼中,何胜玉、何文华、***、何鹏、何风英诉继承纠纷一案,***已经自愿放弃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11.97719%的股权中本人的法定继承份额。
新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贾渊亭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5075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758.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0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星公司2005年4月28日成立,股东有二人即贾渊亭、何某某,注册资本2630万元,其中贾渊亭出资2315万元,持股比例88.02282%,何某某出资315万元,持股比例11.97719%。贾渊亭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担任监事。2017年8月何某某因病去世。被告***系何某某的三儿子,被告***系***之妻。何某某去世前,***、***就跟随何某某并参与何某某施工工程的管理,其中***属于财务管理人员。
贾渊亭、何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约定:“一、财务管理:公司财务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工程税金、工程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税后利润及所得税缴纳按照各自财务账目核算确定,各自账目如违反税务局所得税汇算规定,查出问题及罚款各自负担。二、安全生产管理统一:……。三、外聘技术人才管理:……。五、本方案未尽事宜,具体情况再做调整。”
2013年12月26日,贾渊亭代表原告新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FQZZ-ZDXMSG-2013-44),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何某某负责组织施工。何某某去世时,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尚未施工、结算完毕。何某某去世后,***与***代何某某处理善后事宜,将项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2018年10月15日,新星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44标本次支付工程款55.07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项目部所欠工程款,具体分配如下:杨**17万(封丘县农业银行:6228××××3511);张振彬13万……;刘自鹏4万……;孙志钦3.5万……;王孝明3万……;李进平2.3万;……蔡桂荣8500元……;于海波3000元……。本次55.07万元工程款拨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将按项目部以上承诺将所欠款项直接拨付给所欠款项本人,如果未拨付给本人,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11月21日,封丘县财政局通过新星公司账户支付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工程款550758.88元,因该工程实际系何某某方负责施工,在何某某去世的情况下,新星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应二被告申请将该款转到***账户上(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称“***的账户是***在这个项目中使用”)。之后,因何某某方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欠款,新星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二被告不同意返还新星公司,新星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新星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导致新星公司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向债权人付款如下:2020年10月26日给付王孝明35000元、执行费425元,2020年11月23日给付刘自鹏40500元(含保全费),2021年4月8日给付张伟10000元、杨**30000元、李进平10000元,2021年5月31日给付张振彬30000元,2021年9月13日给付蔡桂荣8500元、于海波3000元、孙志钦35000元。上述代付款共计202425元。
另查明,何胜玉、何文华、何鹏、何风英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0811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愿放弃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11.97719%的股权中***本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二、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11.97719%的股权由继承人何胜玉、何风英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代位继承人何鹏、何文华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三、何胜玉、何风英、何鹏、何文华自行向新星公司申请办理继承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新星公司股权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22)豫08民终7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2022年3月3日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星公司的股东何某某去世后,***和***作为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在何某某的股权继承开始前,封丘县财政局支付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工程款550758.88元通过新星公司转入***账户后,***与***应当将该款用于清偿何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债务,因***和***未履行清偿责任,导致新星公司被起诉并向债权人付款共计202425元,***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因贾渊亭与何某某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在财务管理上约定:“公司财务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收入、工程成本、工程税金、工程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税后利润及所得税缴纳按照各自财务账目核算确定,……”,该约定属于新星公司两个股东的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系何某某一方负责施工,故新星公司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以550758.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的利息以代付款的数额为基数,从代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该部分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截至2019年5月14日何某某一方已经付清该工程对外的全部债务、因“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四年度工程”纠纷起诉新星公司的判决金额累计只有70000元,证据不足,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550758.88元转入***的账户在何某某股权继承开始前,故何某某股权继承案件的调解结果不影响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明确表明款项给原告后,由原告将来另行和第三人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24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5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返还该部分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被告***、***共同负担3458元;诉讼保全费3273元,由原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共同负担1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某某去世前,***、***夫妻二人就跟随何某某并参与何某某施工工程的管理,其中***属于财务管理人员。在何某某去世后,***、***代何某某处理案涉工程善后事宜,将项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代何某某行使股东职权,系何某某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人,故其二人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是否应当将案涉工程款返还给新星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渊亭、何某某系新星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合伙经营管理方案》,明确约定新星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为由双方各自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新星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由何某某负责,在其去世后,***、***代何某某处理案涉工程善后事宜,在封丘县财政局将案涉工程款通过新星公司转入***账户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相应债权人,用于清偿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债务,但***、***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新星公司代其向相应债权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将新星公司代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拜建国
审 判 员 董艳伟
审 判 员 张前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林声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