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丽,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云霞,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上诉人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无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18年8月原告***负责新星公司承建博爱县月山中学宿舍楼工程建设施工,被告新星公司为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让原告向新星公司交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所谓“履约保证金”实为“投标保证金”。保证金的交纳系被上诉人承包月山中学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借用资质承包该工程,其为了满足招标单位要求才支付的保证金,不存在垫付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该款经上诉人已经委托宋贤梅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付款行为显然已经完成,且该付款行为并未减损被上诉人的债权利益,一审应当予以认定。其次,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但在判决时径行变更为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且发表的辩论意见也是围绕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的,但一审法院未就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提出,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表明意见的机会。一审认定“原告***按照被告新星公司的指示垫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为了在被告新星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承包相关项目”,但所谓的“垫付”行为是否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认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致使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属于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情形。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明显区别,被上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系基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案涉工程所用,且该款目前仍在博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诉人并未将该款占有,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当得利明显无法获得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具体明确,无法证实具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上诉人合法诉叔未得到保障,不当得利之债及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影响差别巨大,一审径行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程序明显违法。其次,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宋贤梅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委托代理事项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通过代理人完成实施民事行为。宋贤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不应当仅以合同相对性予以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及法律关系认定均明显错误,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判决违背一般认知,更违背常情常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无异于纵容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行为获得二倍收益,且达不到任何法律效果。请求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转给张云霞履约保证金15万元以新星公司的名义收取,上诉人称新星公司主张委托宋贤梅予以返还,付款行为已经完成,未减损***的利益无证据支持。此观点是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主观片面的观点。宋贤梅给付***的20万元是基于之前***与宋贤梅和魏国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星公司无关。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之债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诉请并未变更,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判决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原审原告***对外代表原审被告新星公司负责博爱县月山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的前期建设施工事宜,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按照新星公司要求,于2018年8月29日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到张云霞账户,张云霞又将该款转到博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新星公司于2018年9月份将博爱县月山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审案外人宋贤梅,双方并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前期代表被告新星公司垫付的1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现双方各执一词,遂成讼。
经查,张云霞系新星公司的会计,其收取***的150,0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于2022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新星公司的指示垫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虽是口头协商,但已形成合意并付诸实际,故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新星公司的指示垫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为了在新星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承包相关项目,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故双方之间并非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该案中,***按照新星公司的指示垫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新星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后新星公司将博爱县月山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贤梅,***并未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现***诉请被告新星公司返还150,0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霞系新星公司的会计,其收取原告***的150,0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诉请张云霞共同返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新星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已委托案外人宋贤梅进行归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新星公司委托案外人宋贤梅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此处涉及到债务转移的问题,被告新星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宋贤梅,应经过债权人即***同意或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但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存在上述事实。其次,新星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目标责任书,仅能证明宋贤梅具体负责博爱县月山中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并不能说明宋贤梅向***的转款行为,可以视为被告新星公司向***的返还保证金行为,也即从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宋贤梅与新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至多双方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最后,合同相对性只可由法律特别规定予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其他行为均无此效能。该案中,***与新星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新星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新星公司承担案涉返还义务后,可以向相关人员追偿。新星公司亦辩称***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新星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博爱县月山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而案涉款项系履约保证金,根据其性质是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才予以退还,故根据时间节点推算,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150,000元,并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由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21年7月2日因与魏国富、宋贤梅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8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22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为了博爱县月山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工程事宜,***于2018年8月29日将150,000元保证金转账到新星公司员工张云霞账户,后因上述款项返还问题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新星公司是否已经将15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关于新星公司称已经委托案外人宋贤梅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的理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星公司应当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首先,新星公司主张的将应偿还的债务委托案外人宋贤梅进行偿还属于债务转移行为,债务转移行为应当经过债权人即***明示同意后有效,但新星公司并未就***同意债务转移一事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与案外人宋贤梅本就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新星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宋贤梅的转账是对***前期垫付保证金的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新星公司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梁晓辉
审 判 员 毕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庆源
书 记 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