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大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廊坊事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833号 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炮台经济开发区联谊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廊坊事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廊泊路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玻璃钢)诉被告廊坊事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辰防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玻璃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事辰防腐经本院电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旭玻璃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SST钢构房天沟玻璃钢防腐施工项目。原告预付乙方2万元定金。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8月3日,原告与被告联系人员到场施工事宜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说已经雇车启程赴连,当日下午4点半时又说“去不了现场,没有床铺”“**说让自己买床”(合同并未约定由原告解决住宿问题)。直至施工期限截止,被告始终未安排人员到合同约定地点从事防腐施工。被告的行为是一种确定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事辰防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中旭玻璃钢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防腐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 2、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 3、微信联系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被告违约不履行,不派人员前来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事辰防腐没有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玻璃钢与事辰防腐签订了《防腐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事辰防腐为中旭玻璃钢进行SST钢构房天沟玻璃钢防腐施工,施工金额510000左右。施工前中旭玻璃钢预付事辰防腐20000元为定金,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30%,做完1000平米后,再支付工程总款的30%,在完成1000平米再付总工程款的30%,完工后验收合格在付总工程款5%(3日内无人验收视为合格)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详见合同二、1及三、1)。 合同签订后,中旭玻璃钢如约将定金20000元通过农行支付给事辰防腐。 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旭玻璃钢、事辰防腐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未约定在工程款给付范围之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辰防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或存在合同目的尚可实现的结果,因此推定该定金为违约定金。事辰防腐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施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中旭玻璃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辰防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事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廊坊事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   全   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洋‎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