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214执180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马炉村。
法定代表人:**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景杭路翠岛经典小区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5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旭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7140元及违约金7839.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元,由被执行人大连泰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2.714万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1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8月4日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三次网络查询工作,并于2017年2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金额32.71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