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5民初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清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亮,男,1993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02982元(减去已经赔付的13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工资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到被告二处工作,在2017年4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原告每月实领工资为7200元(平均每天24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被寿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6日,被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二被告总计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5018元。而寿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依据的是原告“本人工资”为2749元;在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依据的是原告“本人工资”为4249.67元;在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依据的是原告“本人工资”为5000元;在认定“停工留薪工资”时,依据的是原告“本人工资”为4400元。四项赔偿中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不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本人工资”为每月7200元为本案事实。因此,寿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原告工资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详见裁决书第三页至第四页本委认为部分)。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寿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这一法条进行裁决,而是在对原告“本人工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决“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1、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2、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
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与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履行了相关责任和义务,二被告之间系工伤保险代理关系,缴费工资与原告***实发工资产生的差额不是该公司造成的,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载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属实。
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委托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2、2017年4月12日***所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45.05元,该两项费用由被告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停工留薪期5个月),该两项费用由被告二支付,共计134988.05元。我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017年2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2、原告2018年8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3、阳泉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表一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2017年2月和4月份工资表予以认可,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二处工作8天,发放工资1920元,原告每日工资为240元(1920元÷8天),对被告二陈述1920元÷30天的计算方式不认可;4月份的工资及出勤情况,也证实原告日工资为240元,月工资为7200元。对于原告的收条有异议,对阳泉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表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4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共计134988.05元,鉴定费400元未收到。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到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工作时受伤,2018年3月26日原告被寿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6日被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7年2月领取工资1920元、2017年4月领取工资为2400元,被告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3元(274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5.05元(4249.67元×15个月);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4400元×5个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8年8月原告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45050.5元(包括鉴定费400元),2018年12月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差额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计103011.95元(减去已经赔付的134988.0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工伤待遇应当按照每月7200元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0400元(7个月×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8000元(15个月×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200元(6个月×7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6000元(5个月×7200元),共计2376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34988.05元,应再赔偿原告102611.95元,再加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主张赔偿金额为103011.9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按照每月7200元工资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二被告系工伤保险代理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2018】029号仲裁裁决书、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所签承诺书;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表二份、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6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于双方争议的月工资基数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工资7200元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劳动者受伤工资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不足12个月应参照上年度即2016年的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81元的60%即2748.6元计算,因此,原告所诉月平均工资720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无法查清原告***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其受伤上一年度即2016年山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81元的60%即2748.6元作为原告月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3元(274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5.05元(4249.67元×15个月);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50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4400元×5个月)。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远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5.05元;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该四项费用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
被告山西永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聂银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庞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