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66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伊水华庭小区商业******。
负责人:胡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畅,女,1997年7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div>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宏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付家沟**楼101div>
法定代表人:傅玉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玉印,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iv>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围场分公司)、承德宏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畅、宋连生,宏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拆除被告在原告林地内五根电信光缆架线杆及线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季,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位于砩石粉厂东的林地内架设电信光缆杆五根,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电信的通信杆路在其林地使用权内缺乏依据。二、案涉线路工程由电信公司发包给另一被告宏硕公司,宏硕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电信公司与宏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宏硕公司承担权利瑕疵和侵权责任,并且宏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三、如果经查明,案涉的通信杆路确实在原告林地使用权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进行迁改。
被告宏硕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开始施工,2018年12月16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根据我们签订额合同第6条约定电信公司在宏硕公司完工后支付90%工程款,其余的10%在保质期1年经甲方确认无异后付清,现在施工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意在证实原告系林木所有权人。第2号证据现场照片一组,意在证实被告将5根电信光缆杆及线路架设在原告林地内。被告宏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第2号证据承德电信2018年度市管线路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协议,1-2号证据意在证实宏硕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合作已经结束。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宏硕公司质证后,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0,四至空白,无法证明被告的通信杆路在其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的通信杆路在其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于被告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施工之前确实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对于被告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质证后,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财产损害和侵权责任,如果有权利人向电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宏硕公司承担。质保期结束并不代表双方施工的基础合同义务结束,也并因合同履行完毕而免除。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二被告签订承德电信2018年度市管线路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包括案涉承德电信2018年围场县杨家湾至朝阳地主干光缆工程在内。协议中主要约定:具体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具体项目工程结算,且具体项目业主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日内,具体项目业主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90%,剩余尾款在质保期壹年后,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付清:……凡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包括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甲方通信设备、设施损坏、通信阻断,或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乙方应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导致甲方或其下属机构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的,乙方并应予以赔偿。具体项目工程初验合格之前,工程的所有意外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初验合格后,工程的所有意外风险由具体项目业主承担。所谓意外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致使工程设备或元器件等毁损灭失的客观情况。2018年6月14日被告宏硕公司就承德电信2018年围场县杨家湾至朝阳地主干光缆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11月1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办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围林证字(2012)第001837号,该证书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林地坐落于朝阳,小地名为砩石粉厂东,面积0.00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数为57株,林种为用材林,四至无记载(四至无毗邻)。被告宏硕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架设在原告***上述林地内五根通信杆路。庭审中被告宏硕公司辩称在施工之前已经通过当地协调员王志立与原告协商,征得原告同意后才施工建设,庭后法院与王志立电话取得联系,就案涉的上述情况进行了询问,王志立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在被告施工之前已经告知林地内不能架设通信杆路,被告称先将杆路埋上,如果有问题再挪走。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被告宏硕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林地内架设通信杆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本案中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申请追加宏硕公司为共同被告,宏硕公司虽然为工程施工方,但现通信杆路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电信围场分公司,因此就本案中履行拆除义务的主体为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至于被告电信围场分公司与被告宏硕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另案处理的事宜,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公司移除架设在原告***享有使用权林地内的五根通信杆路及相应的线路。
二、被告承德宏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建朋
人民陪审员 郭海艳
人民陪审员 韩克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泽石
书 记 员 相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