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7民初8336号

起诉人: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9416792U。

法定代表人:林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6月28日,本案收到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支付12000元返利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返利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星光公司向**公司多次购买柴油机,**公司承诺星光公司在次年采购活动中进行返利作为优惠。2017年星光公司按约向**公司提出要按返利金额进行购货,但是**公司没有履行。因**公司不履行约定,损害星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不在本院辖区。对于合同履行地,需结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星光公司诉请支付返利金额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柴油机或者配件实物形式返还,则本案争议标的属实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星光公司的住所地即深圳市宝安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家良

书 记 员  黄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