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557号

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123号综合楼二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林武平,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华,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0000074039号《关于第37323850号“星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323850号“星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及整体含义上并不相同,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审查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323850。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待删类似群0748):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岭市沪南线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837000。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8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待删类似群:0730;0733;0742-0743;0749;0751-0752):发电机;清洗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张远江。

2.注册号:33687589。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9;0736;0748;待删类似群:0716-0717;0721;0735;0742;0747;0751):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铸造机械等。

四、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业绩表销售合同及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另查,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审查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查中,目前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和异议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和异议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