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3218号
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西段15号。
法定代表人:林武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达,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陈泳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50元及利息2348元,共计316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316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2%计息,暂计至2018年4月1日止,暂计利息为19927.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有《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350元;2、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2348元;3、被告逾期还款的,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计算罚息为千分之二十每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协议书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350元及利息23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29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