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1786号
原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岳城办事处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94159C。
法定代表人:李长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93120047A。
法定代表人:王福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陈晓宇,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4147.9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就施工承建的天荷御园3#、4#、5#、6#及其附属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天荷御园3#、4#、5#、6#及其附属车库工程,被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双方2020年10月26日完成了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为118943949.28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合格三月内结算完毕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土建装饰保修期到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除防水总价款的5%外的所有质保金,防水保修期到五年后防水保修金一个月内无息退清。合同还约定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则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对未付欠款月息2%的利息,如超过30天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
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施工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高于原、被告结算的数额,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天荷御园3#、4#、5#、6#及其附属车库工程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约束力。2、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9页第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施工企业资料齐全)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三月内结算完毕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等,剩余的5%做为质保金,土建、装饰保修期到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除防水总价款的5%外的所有质保金,防水保修期到五年后防水保修金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结合在双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证明防水工程为被告摘项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另行扣除防水质保金的问题。3、合同第41页第十条“发包人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则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对未付欠款月息2%的利息,如超过30天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第二组证据:竣工定案结算书。证明:2020年10月26日完成了的工程价款结算,4#、5#及其附属车库工程结算价款为52402085.87元;3#、6#及其车库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66541863.95元,总合同结算价款共计为118943949.82元。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
1、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30日竣工,于2019年3月14日全部竣工验收,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工程款。
2、根据第一组证据的关于5%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在土建、装饰保修期,到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在2020年3月14日原告就享有了要求被告返还5%质保金的权利。3、根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在2019年6月14前完成结算,但是实际上被告到2020年10月26日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对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18个月的期限,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明确。第四组证据:楼号表对比图片。证明:被告所承建的菏泽天荷御园项目施工期间所采用的楼号3#、4#、5#、6#分别对应规划楼号分别为26#、22#、21#、20#,所以说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天荷御园20#、21#、22#、26#楼。收取被告工程款为100999801.90元。还欠工程款17944147.92,另外对于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以21号楼的1006,16号楼的1001和1002房屋进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有异议,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又交付原告3套商业房,房号分别为16号楼01001、01002,21号楼01006,并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签,折抵工程款为7525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419147.92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天荷御园3#、4#、5#、6#及其附属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同时还约定,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则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对未付欠款月息2%的利息,如超过30天则利息按月息3%计算。经原、被告结算,其4#、5#、车库、及附属商业工程价款为52402085.87元,3#、6#、车库、及附属商业工程价款为66541863.95元,共计涉案工程款118943949.2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00999801.9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7944147.92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用房屋抵偿了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944147.92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月息2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794414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关于原告对其施工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享有对其施工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没有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794414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94414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原告享有对其施工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794414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94414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山东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楼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65元,减半收取64732.5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市正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麒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