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85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马志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永安西路21号(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康铁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志成、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成、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志成给付原告劳务费89,57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志成支付原告利息3,161元(89,571元×3.85%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8月20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92,73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经被告***的代班马志成介绍,给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福海县乡村公路提供打地坪劳务,2020年9月20日工程完工的,剩余89,571元的劳务费原告多次问被告***、马志成索要,被告***、马志成总是推诿拒不返还。另被告***挂靠在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共同诉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我方有固定的面积,工也不是原告一个人做的,我方按照面积进行结算,原告需要证明70多的工时是如何计算的,我没有欠付劳务费,不存在利息。
被告马志成、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马志成介绍,给被告***提供劳务,为福海县乡村公路打地坪。被告***提交银行付款凭证7张,以证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9,170元且已将全额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仅对其中的207,000元予以认可。
原告自行记录记账联6张、手绘图纸一张用以证实给被告施工的平方数、施工的天数及被告欠付劳务费89,751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记账联、手绘图纸、银行凭证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费89,75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75个工时×350元/天是26,250元,16168.1平米×16元/平米是258,689.6元,两笔合计284,939.6元(26,250元+258,689.6元),减去被告已付207,000元,被告未付数额为7万元,原告产生做饭费用6,000元、打了11户进户门费用5,600元,7万元多元和6,000元、5,600元加在一起即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89,75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手写内容均予以否认,原告75个工时和16168.1平米系重复计算,且被告***依据第三方验收平米数15000平米,按照每平米16元的计算方式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口述产生的做饭费用6,000元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述的75个工时和16168.1平米及11户进户门费用5,600元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为原告自行手写记录,原告口述产生的做饭费用6,000元,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劳务费用仍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9,7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是向被告***提供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成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