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田豹、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豹,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镇直。
法定代表人:叶克锋·英别克,系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吴卫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永安西路21号(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康铁墩,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康馨心,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再审申请人田豹因与被申请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卫江、康馨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豹申请再审称,1、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241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田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现申请人将事实及理由详述如下,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对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镇政府)将涉案工程交由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承包,盛康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康馨心,康馨心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吴卫江的事实”以及其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吴卫江将涉案工程中的博塔莫英村道路工程段分包给申请人,并非仅将博塔莫英村道路工程中的水稳层、沥青混凝土部分交由申请人田豹进行施工,而是将整个施工路段交由申请人施工,因此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再审申请人田豹、原审第三人吴卫江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水稳层、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博塔莫英乡村道路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沥青摊铺、水稳工程承包给再审申请人,但事实上道路施工中所包含的沥青面摊铺、水稳层摊铺、透层所有施工工序均是再审申请人所实施,仅是在计算工程款时候,约定仅以沥青面和水稳面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因此再审申请人是博塔莫英乡村道路段整个工程的施工人。原审认定“吴卫江又将工程肢解,将其中的博塔莫英村道路工程中的水稳层、沥青混凝土部分交由申请人进行施工”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田豹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其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转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通俗的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一般而言:(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即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3)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和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21年445页》)本案中,上诉人与吴卫江签订的《水稳层、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包含摊铺所产生的材料、人工、机械费,即上诉人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福海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田豹并非第一手违法分包方,即不享有直接起诉发包方的权利”而驳回申请人对解镇政府的诉请,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上手)的利益,进一步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给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方主张权利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并不要求请求权人是第一层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承包人,而仅要求是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福海县人民法院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解镇政府与盛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解镇政府欠付盛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申请人解镇政府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盛康公司也未向解镇政府移交工程资料”,即解镇政府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而不应该付款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在解镇政府并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超过5年的情况下,解镇政府的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能成立。再次,解镇政府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盛康公司也未向解镇政府移交工程资料为由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属于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的行为,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正确。案涉工程系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交由盛康公司承包,后盛康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康馨心,康馨心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吴卫江,吴卫江又将工程支解,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田豹进行施工,上述转包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597,985.35元没有异议。原二审法院就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与盛康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其工程价款数额尚不明确,田豹主张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吴卫江的付款义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的认定正确。且付款义务人原审第三人吴卫江也未上诉,认可判决结果。故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田豹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新 山
审判员 阿 丽 拉
审判员 马 雯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祖力海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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