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323民初8号
原告:杨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永安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康铁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福海县。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成与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伟业公司)、***、***、**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盛康伟业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康伟业公司、***共同赔偿杨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07612.53元;2、盛康伟业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上午,杨成在工地贴一体板时发现还缺少三四块板子,便向***汇报,***让杨成到福海县广电局处的便民警务站工地去拿一体板,杨成在广电局便民警务站工地用圆盘锯切割一体板时,不慎将右手五指不同程度切伤,杨成当即到福海县人民医院就诊,县医院检查后要求杨成立即转院到乌鲁木齐市医院治疗。经乌鲁木齐市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初步医治后出院。现已确定杨成右手拇指、食指创伤性截断,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进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中指、小指皮肤组织裂伤,右手已构成伤残,无法恢复正常。***已垫付43000元的费用,但就其他费用无法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9月19日,杨成右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杨成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工伤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盛康伟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工伤赔偿,属于劳动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应当仲裁前置,杨成应当向福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盛康伟业公司已经将福海县社保局警务室一体板工程转包给**北,因此该工程承包人是*江北。杨成是由***安排到工地从事劳务的,因此杨成与盛康伟业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因此盛康伟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杨成提出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盛康伟业公司一致,另外***系盛康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在该案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江北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盛康伟业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杨成所举的杨成、原告父亲、母亲的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2018年1月4日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马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有马井坝村村委会的盖章,盖章清晰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百佳信大药房销售凭证、古汉药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因被告不认可,杨成也无法证明是因该伤害所花费药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杨成住院花费票据11张、住院证、住院病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出院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工伤事故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伤残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做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成所举的福海镇永安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明确,印章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康伟业公司所举的2017年4月18日***与**北签订的协议书,因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而***不是盛康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2日左右杨成****介绍到盛康伟业公司承包的福海县社保局警务室工地干活,干活中缺少一体板,杨成经***安排到福海县广电局处的便民警务站工地去拿一体板,杨成在切割一体板时不慎将右手五指不同程度切伤,隧到福海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乌鲁木齐市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成右手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代表盛康伟业公司已经支付杨成医疗费43000元。
另查明,杨成在福海镇永安路社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律关系问题;2、赔偿责任承担主体;3、赔偿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1、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案中杨成****介绍到盛康伟业公司工地提供暂时性劳务,没有建立长久的劳动关系,亦没有相关人事关系,属于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本院对盛康伟业公司、***、**北辩称的本案系劳动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2、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认杨成的工资应由盛康伟业公司给她后,她再发给杨成,其没有与盛康伟业公司签订或口头约定转包事宜,只是从中介绍杨成去干活,并代发工资,杨成并不听从***的指挥、安排从事劳务,***也不负责监督,同样,杨成也不受**北的指挥和监督,且*江北与***个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该工程由盛康伟业公司转包给***。盛康伟业公司的经理***直接分配、指挥杨成从事其公司承包工地的劳务,杨成的实际雇主应当是盛康伟业公司。盛康伟业公司作为雇主,对杨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盛康伟业公司的经理在该工程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的具体金额。杨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福海镇永安路社区已出具证明,证明杨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杨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杨成系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中未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该项诉求,本院对此赔偿请求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杨成切割一体板时因没有足够注意对造成右手割伤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盛康伟业公司的责任,杨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盛康伟业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杨成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对杨成损害赔偿的认定:1、医疗费19371.61元,有11张医院票据予以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5936.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天误工期予以确定,(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64630元÷365×90天);3、护理费5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杨成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所以护工工资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60天×83.8元);4、交通费665元,有票据予以印证;5、伤残赔偿金170780.58元(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20年×30%);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天数20天×120元);7、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天数30天×30元/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8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18661.35元,杨成承担20%为43732.27元,盛康伟业公司承担80%为174929.08元,扣已经支付给杨成的43000元,剩余131929.0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各项费用合计131929.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2元,减半收取计2207.1元,由原告杨成负担805.1元,由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万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