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1民初4668号
原告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瑞、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支付价款;被告经结算后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但是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上均盖有“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玉环县滨港工业城二期海口南路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被告提交给建设单位玉环县滨港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玉环县滨港工业城二期海口南路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其附件资料显示,该印章曾在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多次使用,足以认定被告方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价款时加盖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该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签章确认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的各项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而被告经本院释明仍不就此提出抗辩,现原告就低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和结算单、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和竣工结算书及附件资料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和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签订、未盖章,也未授权胡青,不能证明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合同上所盖项目部章已注明涉经济无效,胡青既是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股东,无权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及附件资料上的被告盖章没有异议,因被告将整个工程交由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仅为配合工作,其它内容非公司制作,无公司骑缝章和盖章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原告和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项目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原告经质证认为,胡青是原告小股东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事实,被告与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等内部事项属其内部法律关系,倒是恰恰能够印证被告完全委托玉环汇通建设有限公司、胡青对外负责整个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限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腾胜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818987.8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8元,由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俊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
代理书记员  邢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