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03民初1120号之一
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2。
法定代表人:施景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平,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
法定代表人:汤辰。
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债务已达成一致解决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18.90元,减半收取计12309.45元,由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开奇
审 判 员 赵嘉裕
审 判 员 陈 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康
书 记 员 陈科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