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263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6844111X4。
法定代表人:汤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汉族,1991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睢县,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和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劳务费)45万元及逾期利息54000元(暂计2019.1-2020.1,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共计504000元;2、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谦和劳务公司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建五局中标的位于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玉林路的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该项目所有的木工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有原告实际施工,费用按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原告随即组织钢筋班组驻场开工。2019年1月20日经结算,原告施工总产值共计4722100元,特立《木工班组结算》单一份。施工期间,二被告先后以工程进度为准由项目经理张振兴及工地会计宋继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力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被告谦和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中建五局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任何权利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谦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资质健全的被告谦和公司,原告系接受被告谦和公司雇佣从事相关劳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被告谦和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金额,答辩人对被告谦和公司当前付款比例已远超合同约定,根据答辩人与被告谦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过程付款比例为合格产值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合同产值的70%,双方办理完结算,且原则上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六个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5%,待业主付款后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无息退还,当前涉案项目业主尚未与我司办理结算,更未支付我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5%,答辩人与被告谦和公司已办理结算金额1230万,未结算补充协议涉及金额338.4万元,当前已实际支付1507.4万元,已远超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基本上已经全额支付,综上,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中建五局将其承建的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谦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7月,被告谦和公司与原告***约定将被告谦和公司承建项目的木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费用按照工程进度结算支付。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谦和公司双方就木工班组施工进行结算,并出具木工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木工班组总产值4722100元-现金借支2418000元=2304100元(结余:贰佰叁拾万肆仟壹佰元)。”该结算单有原告***签字,被告谦和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张振兴、宋继刚签字。另被告谦和公司向原告***支付1894100元(通过宋继刚、张振兴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现尚有410000元未支付(4722100元-现金借支2418000元-1894100元=4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2020年7月16日,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谦和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了《洛阳卷烟厂项目分包结算书》,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230000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就被告中建五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向被告谦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4000元,支付金额已经超出结算总价。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谦和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在完成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五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建五局严格按照其与被告谦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中建五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谦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1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509元,由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宋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