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9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汤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谦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直接缺席判决,审理程序违法。2.《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余款是962420元,其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2420元,余款为30万元,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仅余30万元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在承诺书出具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5万元,上诉人仅余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双方在2017年签订劳务合同,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班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筋部分劳务。201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仍欠962420元,后上诉人又支付60万元左右。2.被上诉人确实收到15万元转账,但双方仍有商丘工地的工程劳务合作,上诉人未就此处的工程量支付过钱,也未出具任何手续。3.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本案诉讼,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建五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谦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劳务费)30万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暂计2019年1月-2020年1月,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共计336000元;2、被告中建五局在欠付工程款(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中建五局将其承建的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谦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7月,被告谦和公司与原告***约定将被告谦和公司承建项目的钢筋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费用按照工程进度结算支付。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谦和公司双方就钢筋班组施工进行结算,并出具钢筋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钢筋班组总产值962420元,有原告***签字,被告谦和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张振兴签字。结算后,被告谦和公司向***支付了662420元,剩余30万元未支付。2019年9月20日,被告谦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本劳务公司施工的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主体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完工,并在2019年1月20日对***钢筋班组完成结算,同时在2019年2月4日支付到总产值的90%,余下10%即3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支付(原因:1、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没完成,工程量及单价有争议;2、总包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只能支付的合同总额的80%;3、项目至今还没竣工;4、劳务公司按合同结算时亏损的,没钱继续垫付。)感谢劳务班组的理解与支持,一直在克服困难,现我劳务公司郑重承诺,不管我司与总包结算如何,我司将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支付,并同意由总包单位直接支付给***班组,特此承诺,谦和公司”,该承诺书有谦和公司加盖公章,张振兴签字。被告谦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该院。2020年7月16日,被告中建五局与被告谦和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洛阳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联合工房、生产管理及后勤服务用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了《洛阳卷烟厂项目分包结算书》,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230000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就被告中建五局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向被告谦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4000元,支付金额已经超出结算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谦和公司向原告***承诺书,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被告谦和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五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建五局严格按照其与被告谦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中建五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谦和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30万元工程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谦和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谦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340元,由被告谦和公司承担283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谦和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三页,证明:《钢筋班组结算单》出具后,上诉人通过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振兴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账户支付四笔(分别为2019年1月30日262420元,2019年2月2日300000元,2019年2月4日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150000元)共计812420元工程款,仅余15万元未支付。***未参加本案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谦和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出具承诺书后,于2019年12月9日向***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谦和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在二审答辩中认可收到谦和公司在出具30万元欠条后支付的15万元,其辩称双方在商丘工地仍有劳务合作,没有结算,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15万元系另案劳务费,故谦和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向***转款15万元应从本案欠付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谦和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在商丘工地的劳务合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谦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由***负担340元,由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湖北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