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74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盛,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盛,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汇东路东段16号汇东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雨盛、被告高新公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某死亡的赔偿金61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71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3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晚,二原告之女杨某从重滩小学门口进入被告管理的釜溪河板仓复合绿道后走失。3月2日,杨某尸体在釜溪河板仓复合绿道玫瑰庄园流域河面内被发现。在杨某死亡地点,被告未设置防护栏、提示语等安全保障设置。二原告认为,杨某的死亡系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公园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称死者杨某从重滩小学门口走失,进入釜溪河板仓复合绿道,与杨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同时,发现杨某尸体在釜溪河河道内不属于被告管理区域,死亡地点不在被告管理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及举示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正常的工作行为与原告女儿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举证规则,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死亡的时间和入水地点、死亡原因,公安部门的说明没有排除他杀和自杀的行为,故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履行公园管理职责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均符合管理要求,原告要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管理上的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杨某2004年10月19日出生,自贡市汇东实验学校南湖校区初二学生,系原告***、**婚生女。2019年2月19日傍晚,二原告与杨某失去联系并报警,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调查后,将“杨某失踪警情”移交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查发现,杨某于2019年2月19日晚下午16时许,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探望住院外婆后,步行至自流井区文轩书店门口,搭乘出租车到达高新板仓花海下车,于当日19时17分经花海美食街入口进入花海后失联,并再未出现在任何监控视频中。2月20日,被告高新公园公司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协助公安机关在园区内进行排查。3月2日下午,在板仓釜溪河花海玫瑰庄园流域发现失踪人员杨某尸体。根据现场勘查、法医尸体检验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自公物鉴(法医)字【2019】50号《鉴定文书》,文书对杨某死亡原因进行了分析:1.死者杨某各重要脏器未见明显疾病性改变,可排除自身疾病死亡;2.死者胃内容物、心血中均未检出呋喃丹、毒鼠强、特丁硫磷、甲氰菊酯、安定,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死亡;3.死者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各脏器未见损伤破裂,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4.死者口腔黏膜未见损伤,颈部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舌骨及双侧甲状软骨未见骨折,可排除口鼻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根据死者双眼结膜见点状出血,口腔内见淡红色液体,气管与左侧支气管交界处见细小黑色物质,心外壁及胃粘膜见点片状出血等征象,结合硅藻检验结果:送检肺组织及肾脏组织中均检出菱形藻属硅藻。综合分析被检死者杨某符合生前入水死亡。鉴定意见:被检死者杨某符合生前入水死亡。2019年3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自高公(板)死亡证字[2019]第0316号《死亡证明》,载明依据调查取证,足以证明,死者系生前入水死亡。
另查明,发现死者杨某尸体的地点为板仓釜溪河花海玫瑰庄园流域,该流域属于釜溪河流域。本案涉案公园名称为釜溪河复合绿道,位于釜溪河南侧,西起板仓工业区,东至东环线,公园管理者为被告高新公园公司。釜溪河复合绿道傍釜溪河修建,是利用河道沿岸自然景观和植被而修建的开放式园林公园。发现死者杨某尸体河道距公园步行道有25米左右。步行道以沥青路面铺设,步行道两侧铺设草坪,右侧10度缓坡向上至4米处种植有桃树做隔离,后大于10度小于20度的缓坡向下直至河道,临近河道坡度垂直,临近河道处以灌木与桉树做为软隔离。死者杨某尸体发现后,公安机关为便于打捞,在距发现尸体位置上游150米左右的码头,将尸体打捞上岸。在该事件发生之前,该码头暂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结果、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一是有损害结果。3月2日下午,在板仓釜溪河花海玫瑰庄园流域发现本案死者杨某尸体,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死者杨某系生前入水死亡。故本案死者杨某死亡系事实,存在有损害结果;二是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的侵权人过错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附随义务、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那么本案涉案公园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其公园使用性质、地理特性、修建标准等相关因素来综合确定。本案涉案公园属于开放式公园,是依釜溪河地理自然环境而建造,是非营利性公园,行人可以自由出入,故涉案公园的管理者对公园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这种义务应当归为附随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未在发现杨某尸体的河段岸边以及打捞尸体的码头安装护栏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发现杨某尸体的地点为板仓釜溪河花海玫瑰庄园流域,该流域属于釜溪河流域的下游。从物理学原理来讲,河流具有流动性,无论是人还是物体掉入河流,其流向、流动速度都会受到当地当时的气候、风向、地势等因素的影响,故发现杨某尸体的地点以及打捞尸体的码头不能够等同于落水地点。同时,原告方推断死者杨某是从打捞尸体的码头落入水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在死者杨某的具体落水点、落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够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何种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公园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对杨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无法确定;三是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过错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则该过错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方提出死者杨某之死系因被告未安装护栏而导致,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看,死者杨某于2019年2月19日19时17分经花海美食街入口进入花海,之后,就再未出现在任何监控视频中。本案涉案公园为开放式公园,出入口较多,死者杨某经花海美食街入口进入花海后,有从其他出入口离开的可能性。且本案死者杨某的落水点不明、落水原因不明,则不能认定杨某的死亡系被告公园管理公司未安装防护栏导致,也就是说被告公园管理公司未安装防护栏并不必然导致杨某的死亡,故不能判定死者杨某的死亡与被告未安装护栏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杨某的死亡系因被告高新公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险义务而导致,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8元,减半收取53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符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