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11民初174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釜溪河复合绿道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荣川路**。
负责人:李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汇东公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汇兴路东公园内
负责人:李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斌,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汇东路东段**汇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汇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高新开发区丹桂小区内/div>
法定代理人:钟立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釜溪河复合绿道分公司(以下简称釜溪分公司)、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汇东公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分公司)、郭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先后提出追加自贡市高新公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自贡汇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被告釜溪分公司、汇东分公司、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郭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釜溪分公司、汇东分公司的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二被告退出诉讼。诉讼中,被告郭斌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误工期评定、医药费审查、合理住院时间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损损失35337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公园绿化等工作。2017年12月27日,原告身着被告高新公园工作服帮三被告在自贡花海从事绿化工作,原告从棚梯爬上顶层再攀爬上树采摘树上枯枝,原告结束摘枝从树上返回踩踏棚梯时,因棚梯侧倒原告从5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颈7椎骨折、双肺挫伤等。2018年6月15日出院。同年10月1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在高处作业时,三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斌辩称:1.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事发那颗枯树当天已由其他工人处理过了,不需要再处理,原告未使用雇主郭斌提供的安全防护装备自行上树进行处理,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当依法确定;4.被告郭斌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以及406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管理公司辩称:案涉劳务被告管理公司已依法交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被告管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绿化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郭斌,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郭斌是雇主,原告与被告郭斌按照相应过错承担损失;2.原告从5米高处坠落,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管理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釜溪复合绿道绿化(养护)劳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管理公司将釜溪河复合绿道绿化养护工程劳务交由被告物业公司实施。被告物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郭斌。
2015年10月26日,被告郭斌雇请原告***从事釜溪河复合绿道绿化养护工程劳务。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自贡花海从事绿化工作,原告***在另一名员工辅助下(扶棚梯)从棚梯爬上一株树顶层再攀爬上树采摘树上枯枝,结束摘枝从树上返回踩踏棚梯时,因棚梯侧倒原告***从5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2.颈7右侧关节突骨折,胸3椎棘突骨折;3.胸骨柄骨折。出院诊断为:1.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2.颈7椎右侧附件骨折,胸1-4椎体骨髓水肿,胸3椎棘突骨折;3.颈椎间盘突出症;4.胸骨柄骨折;5.双肺挫伤;双肺下叶节段性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6.后循环缺血;7.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临床下;8.男性乳房发育。2018年6月15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70天,护理等级为Ⅰ级22天(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9日),Ⅱ级148天,留陪伴1人,住院期间由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142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产生护理费1988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52459.97元。被告郭斌垫付医疗费55000元和护理费4060元。原告***以220元的价格购买座厕椅一台。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
2019年3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均为:胸7、8椎体骨折后骨愈合,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产生护理费272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1899.82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660.92元,病历复印费60元。
2019年6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误工期进行评定;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该所作出川基鉴[2019]临鉴字第10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分析说明1.致残程度鉴定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当时的情况,以及现有的送鉴材料及当前查体结果,依据《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3.2脊柱与四肢损伤3.2.1比照脊柱、“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一椎体压缩程度达一椎体的1/3,另一椎体为粉碎性骨折者”之规定,被鉴定人***胸7、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胸8椎体压缩程度大于1/3),符合八级伤残标准。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脊柱损伤,其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需240日为宜。3.被鉴定人***的第一次入院合理住院时长需100日为宜,被鉴定人***的第二次入院合理住院时长需17日为宜。总计合理住院时间需117日为宜。4.被鉴定人***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约为20308.2元。被告郭斌支付本次鉴定费6400元(其中: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门诊医疗费381.6元、复印费60元、寄送资料邮资16元、往来以及市内交通费239.8元、餐饮费180元、住所费308元,合计1185.4元。
诉讼中,原告***因实施二次手术、国家统计数据变化以及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变化等原因调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斌认可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斌依法应当承担雇主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斌虽然对劳务安全进行了教育,但对劳务实施过程缺乏监督管理,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因棚梯倒塌造成自己损伤,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适当减轻雇主被告郭斌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将含有高空作业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郭斌承揽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郭斌承担60%,被告物业公司承担15%,并与被告郭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5%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管理公司虽然为案涉劳务的工程业主,但其已将劳务合法交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揽,因此被告管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住院医疗费169020.71元(两次住院费以及门诊医疗费),其中治疗自身疾病医疗费20308.2元,进入本案赔偿部分医疗费确定为148712.51元;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郭斌垫付29天4060元的护理费,原告***承担142天19880元的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承担16天2720元的护理费,两次住院护理费合计26660元,结合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时长100天,计算护理费为14000元(100天×140元/天),第二次实际住院17天,鉴定意见评定为17天,已产生的2720元护理费予以确定,因此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672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340元(20元/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340元(20元/天×117天);5.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计算240天,由于原、被告各方未能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只能按2018年度(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7235元/年计算,确认为24483.29元(37235元/年÷365天/年×240天);6.残疾赔偿金:虽然重新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但由于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3.2”脊柱与四肢损伤“3.2.1”比照脊柱,并非脊柱的相关规范,有关脊柱的相关规范为《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2.2.1.1”,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对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产生变更的结果,只能按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即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确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同时,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在2019年6月,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予以采纳,确定为111605.76元(33216元/年×16年×21%);8.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斌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400元及检查费等费用1185.4元,由于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该部分鉴定费1400元,应由申请人被告郭斌承担,鉴定费本院确定为7985.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自愿撤回该部分请求;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4000元;12.残疾器具费220元;13.病历复印费60元。
以上合计319466.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病历复印费为315466.96元,加上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318766.96元。被告郭斌承担60%为191260.1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品迭被告郭斌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406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郭斌应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共计130400.18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15%为47815.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48615.04元,且被告郭斌与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赔偿款共计130400.18元,被告自贡汇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赔偿款共计48615.04元,被告郭斌与被告自贡汇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郭斌负担1980元(已在上述款项中计算,不再支付),被告自贡汇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元(已在上述款项中计算,不再支付),原告***负担82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