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院。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周,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系***儿子。
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舞阳县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南段东侧/div>
负责人:赵国俊,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舞阳县自然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及原审被告舞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上诉人双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周、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不承担对***各项赔偿127332.4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伤害实际是因什么原因发生的事实没有查清,不能认定***在案涉路段发生了伤害。案涉路段是开放性省级道路,路面保持畅通,***骑电动车完全能够正常通行,其受伤是否因道路遗留物所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实上,道路管理及路政执法权已不属于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交通系统改革时已经划出,一审法院认定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未及时对案涉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其疏于管理致使该路段未达到路面平整状态,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没有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判令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因疾病导致眼睛视力差,并非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行为所致,其单方发生事故,一审法院竟判令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双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双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让双锦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系因撞到凝固物所致,更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凝固物是双锦建设公司遗留,而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锦建设公司承包了“舞阳县基本农田标识牌项目”工程,但根据双锦建设公司与舞阳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的内容为“标志牌的竖立”;工期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双锦建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对该事实舞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在原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且双锦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而双锦建设公司完工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事故的发生距离双锦建设公司完工的时间相差123天,故双锦建设公司认为***发生的事故与其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所示,凝固物的位置距离标识牌290cm。如果该凝固物是双锦建设公司施工中搅拌混凝土时所遗留,上诉人双锦建设公司不会舍近求远,在距离施工位置近3米的地方搅拌混凝土。本案事故现场的道路为省道,经常有大型的车辆来回通行,出现障碍物的情况多有发生,而原审判决仅以双锦建设公司曾在事故现场附近施工就推定事故现场的凝固物系双锦建设公司所遗留,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系因单方事故自己摔倒受伤,其自身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在当天下午2点,也就是在白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应观察道路的平整情况,确保自身的安全,***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导致其摔倒受伤。根据交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所示,***发生事故侧滑印为200cm,划痕为300cm,其摔倒的中心位置距离侧滑印的起点五米,也就是说***触碰到凝固物后滑行5米后才摔倒在地,可以认定***驾驶两轮电动车,车速非常快。基于上述事实,***在白天驾驶车辆时车速过快,且没有及时的观察道路的平整情况,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其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50%责任,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承担20%责任,有失公平。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作为案涉道路的维护、管理机构,对道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因其对案涉道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驾驶车辆时碾轧遗留在道路上凝固物摔倒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责任比例大小,其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有失客观、公平。
针对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上诉***辩称,一、关于***人身受到伤害的原因,拥有执法权的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查明,且本案一审期间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再次查明确认了受伤的原因及结果等客观事实。二、关于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的管理职责,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案发路段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负有管理职责,且一审答辩中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也认可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双锦建设公司上诉***辩称,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出具舞公交证字[2017]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查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因、结果等事实。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是交通执法机关,拥有法定的执法权力,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可信。由于案件事实在时空上的不可再现性,***摔倒受伤的过程不可能二次重现。舞阳县大队在接到群众报警后,经现场勘验,确认2017年9月13日14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在33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康堡村路段,因碾轧遗留在路面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导致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倒地受伤的事故。路面状况为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上有一水泥、沙等凝固物大小为110cm×90cm。车辆痕迹情况为红色赛鸽电动车,电动车前轮有灰白色粉末状,水泥、沙等凝固物。开三轮跑送货的郭某,4,经常在舞阳××××一带送货,事故当天经过现场,并说明自从路南建标识牌后,开车走到这个位置轮胎会“咯澄”一下,且出事那一天发现那是一堆混凝土凝固在那里,后来那一堆混凝土就没有了,他认为如果早把清除了,也不会发生那个事故。以上是舞阳县大队经调查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明确凝固物的位置是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而非机动车道;凝固物大小为110cm×90cm;凝固物成分为水泥、沙等;明确电动车前轮粘有灰白色粉末状,水泥、沙等凝固物。另外行人郭某,4说明建标识牌后才出现车轮“咯澄”情况,且郭某,4确信如果把凝固物清除了,就不会发生事故。二、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已经查明了事故的责任方,并向相关责任人取证舞阳县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得出了***因碾轧遗留在路面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导致二轮电动车摔倒的事实。因水泥沙均系建筑农田标识牌必须的建筑材料,而凝固物距农田标识牌很近,且存在相关行人的陈述能够说明是在建设基本农田标识牌之后才出现的凝固物堆积情况,而舞阳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给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基本农田标识牌项目。三、根据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勘查材料、***期间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从案发现场距离及现场遗留痕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等,均可以看出,凝固物距双锦公司承建的标识牌较近,遗留痕迹明显系在公路上搅拌混凝土导致,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显示自建标识牌后,车辆至此处会“咯澄”一下,能够充分说明遗留水泥、沙系建标识牌造成。4、关于车速,***骑乘电动车,双锦建设公司称车速非常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现实中电动车车速也不存在非常快这一客观情况。综上,双锦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上诉,双锦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第三点。
针对双锦建设公司上诉,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述称,一、从我国民法理论上讲,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二)行为人有过错;(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来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过错,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更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而良好技术状态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既不是本案所涉公路的管理机构,又不是公路经营企业,没有义务保证本案所涉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圩塌、坑槽、隆起等损坏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既不是公路管理机构,又不是公路经营企业,没有管理修复义务。四、***对自己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说明***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舞阳县自然资源局述称,本案与舞阳县自然资源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舞阳县自然资源局、双锦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暂计1094129.0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舞阳县自然资源局、双锦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舞公交证字[2017]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14时许,舞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称:舞阳县文峰乡康堡村有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接警后,事故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得知:***驾驶本人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康堡村路段时,因碾轧遗留在路面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导致二轮电动车侧滑摔倒,***摔倒在地受伤,***经抢救后,现在家中疗养。2017年12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出具舞公交证字[2017]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14时许;事故地点为××省道××县文峰乡××路段;现场道路为省级道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有标志标线。现场路面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上有一水泥、沙等凝固物大小为110cm×90cm。车辆痕迹情况:红色赛鸽电动车,电动车前轮上有灰白色粉末状,水泥、沙等凝固物。2017年9月13日15时,***以外伤后意识不清约2小时为主诉,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双侧外伤性耳漏。2017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双侧外伤性耳漏、5、坠积性肺炎、6、骶尾部褥疮、7、右肱骨小头骨折。2017年10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用47331.37元。2017年10月9日,***以颅脑损伤术后26天为主诉,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脑损伤后遗症、坠积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右肱骨小头骨折。2017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颅脑损伤术后、颅脑损伤后遗症、坠积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右肱骨小头骨折,出院时病情:好转。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53143.5元。2019年7月11日14时,***以发作性抽搐1年余,加重3小时为主诉,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癫痫持续状态,2、脑外伤术后。2019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癫痫持续状态;2、继发性脑积水;3、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5314.3元。2018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8年10月2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明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同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载明:目前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存留,依据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被鉴定人***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期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0元。***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703.2元。2019年,***曾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对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121民初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2020年5月2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宏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228元。2020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094129.06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其所主张医疗费为116259.67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为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0元、营养费为20500元、护理费为533413.9元、残疾赔偿金为17741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1308.41元、鉴定费为2531.2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因机构改革变更名称为舞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发《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10日,舞阳县自然资源局与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舞阳县基本农田标识牌项目,工程内容为标志牌竖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合同价款为467663元。2018年2月8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舞阳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制作永久基本农田标志牌费用467663.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调取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案件全部档案资料。一审法院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共40页,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水泥堆为110cm×90cm,水泥堆中心至路边110cm,水泥堆中心至建筑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识牌)距离为290cm,血迹大小为15cm×100cm,血迹中心至路边120cm,侧滑线长度200cm,划痕长度300cm。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部分,***在先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所花费医疗费105789.1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外购药物的销售清单以及购物发票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0元,根据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期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69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每日按照100元计算为20700元,***该部分请求计算标准主张过高,且***在庭审中主张不计算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前两次住院的天数应为68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400元(50元∕天×68天)。4、关于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三次住院共计72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440元,***请求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于***请求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应为125.1元,***三次共住院治疗72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为125.1元/日×72天为9007.2元;依据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漯宏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因此,该部分出院后长期康复护理的计算方式应为45677元∕年×5年为228385元。因此,***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37392.2元。***主张由两名亲属专职护理,分别按照住院至定残之日以及定残之日至去世之日计算护理费533413.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请求该部分费用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系数应为90%,***出生于1951年,至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主张按照13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为177415.88元(15163.75元∕年×13年×90%)。7、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提交购买轮椅、拐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434元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诉请,***提供的其他证据(内部调拨单、销货清单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每级5000元标准计算应为45000元。9、关于交通费用,因***三次住院均在舞阳或者漯河,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以***住院天数72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为1440元。10、关于住宿费用,虽然***对该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根据***在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的实际情况,酌定本部费费用为2000元。11、关于误工费,因2017年9月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确有劳动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用2351.2元,***在庭审中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因鉴定所进行检查的相关票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支出或者造成的损失共计636662.45元。***诉请过高部分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认的事实,事故发生地点为××省道××县文峰乡××路段,现场路面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上有一水泥、沙等凝固物大小为110cm×90cm;***驾驶本人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碾轧遗留在路面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导致二轮电动车侧滑摔倒,***摔倒在地××以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侧滑线长度200cm,划痕长度300cm的事实。结合***所提交的住院病历所载原告***平素体差,且在十余年前双眼手术治疗,并综合本案***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认定***作为成年人,在行驶中未注重自身安全,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结合***申请一审法院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中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并综合***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事发路段两侧的照片、视频(拍摄于2020年8月16日)等材料,可以认定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路面上所遗留的水泥、沙等凝固物系因设立距离该处凝固物290cm处的舞阳县文峰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牌所遗留。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该标识牌系由原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与双锦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发包给双锦建设公司“舞阳县基本农田标识牌项目”所设立,双锦建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全面清理施工场地,致使***碾轧遗留在路面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发生本次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双锦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对案涉道路负有道路管理职责,且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在答辩状中也认可其对案涉道路负有管理职责,因此,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未及时对案涉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其疏于管理致使该路段未达到路面平整状态,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辗轧遗留在道路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而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这虽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请求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舞阳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医疗费、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27332.49元。二、双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医疗费、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90998.7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负担10387元(予以免交),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负担1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提交《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舞政[2015]3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5年9月25日起,舞阳县整合执法职能后,执法职能交由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公路安全条例,公路养护中心负有管理责任,公路养护中心已经认可。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文件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公路养护中心利用文件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偷换概念,因为该文件第二项内容是行政执法权交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而公路管理养护义务并没有转移。双锦建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在一审答辩时,在判决第6页也认可其对公路有管理养护职责,同交通局的质证意见。舞阳县自然资源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文件仅证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进行了改革,相关交通行政执法职能发生整合,并不能证明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的公路养护职责发生了变化。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证字[2017]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2017年9月13日14时许,***驾驶本人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文峰乡康堡村路段时,因碾轧遗留在路面上的水泥、沙等凝固物导致二轮电动车侧滑摔倒,***摔倒在地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发路段路边基本农田标识牌由双锦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2017年11月24日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目击证人郭某,4所作询问笔录,郭某,4陈述:“我想起来在路南边建那个标志牌(盘)之后,我开着车走这有时候轮胎会‘咯噔’一下”,“出事那一天我才发现那是一堆混凝土凝固到那了,那一块混凝土有20多公分高”,“(标志牌)今年大概6月份左右建的”,“(标志牌建好之前)没有那一堆混凝土”。依据2017年10月17日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双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林振阳所作询问笔录,林振阳陈述:“(标识牌工程)2017年5月底工程结束”,“8月份验收”。上述两人陈述在标识牌施工的大致时间上基本吻合。综合凝固物与标识牌距离、凝固物成分、标识牌施工验收与事故发生时间及上述交警部门调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凝固物系双锦建设公司进行标识牌施工后遗留建筑材料形成,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形成了优势证据。在双锦建设公司不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该事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双锦建设公司应对***驾车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凝固物已在省道路面存在较长一段时间,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负有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术状态的养护义务,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未全面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具有过错,亦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人、双锦建设公司、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判令双锦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有***自行承担,合法适当。
综上,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双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负担2847元,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翟相杰
书记员应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