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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281民初1326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点镇明德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履行的执行款项394017.34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坤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9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民终13842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坤龙公司支付租金330607.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对***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拒不执行判决,**公司无奈履行了上述所有款项并承担执行费用,共计履行款项为394017.34元。现**公司向***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9年,答辩人与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由于建辉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9年8月8日被迫停工。建辉公司与**公司是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坤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坤龙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作出担保。涉案工程由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建辉公司,建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施工。自2019年8月8日,因建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后,建辉公司和**公司联手将答辩人打出了工地,后期未完成工程被建辉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合同,***公司和**公司联手完成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期间,答辩人与坤龙公司负责人***核对过2019年8月8日之前的租赁费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答辩人应付坤龙公司租赁费用118285.78元,实付***租赁费用90000元,剩余28285.78元答辩人承认这笔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可以同坤龙公司负责人商量后期的付款方式。答辩人被迫退场后,多次***公司催要未付工程款未果,已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答辩人与建辉公司签订了郑州市***综合治理工程***A区甲方现场投入情况说明一份,明确答辩人负责2019年8月8日之前脚手架、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用,其他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这足以能证明后期的租赁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坤龙公司(出租方)与***(承租方)、**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租人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租金结算等发生争议,坤龙公司诉至法院。2022年6月22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9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坤龙公司支付租金330607.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8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民终13842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坤龙公司支付租金330607.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6176元。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坤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分别于2022年9月22日和9月26日履行执行款94017.34元和300000元,合计394017.34元。法院亦出具结案通知书。**公司履行义务后,向***追偿无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2)豫019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1民终13842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191执11548号结案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现场投入情况说明、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2022)豫01民终13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担保责任,代***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支付了标的款394017.34元,故**公司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进行追偿。故**公司要求***偿还执行款394017.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2019年8月8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执行款39401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