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莆田标准工业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九龙谷森林公园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张国防,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九龙谷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张国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何冠荔
审判员程省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