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709272。
负责人:何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郑荞,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0992291E。
法定代表人:陈志锋。
被告:莆田市精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8372873R。
法定代表人:张春木。
被告: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98367249U。
法定代表人:郑文水。
被告:福建启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6514984W。
法定代表人:郑文煌。
被告:莆田标准红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182019。
法定代表人:郑志平
被告:朱文宣,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郑文水,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玉遵,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玉云,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志锋,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木公司”)、莆田市精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家具公司”)、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木业公司”)、福建启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实业公司”)、莆田标准红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红木公司”)、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9)闽01民初6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水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3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05708.37元);2.山水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精华家具公司、标准木业公司、启宏实业公司、标准红木公司、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对山水木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山水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平银福V综字20170822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水木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
同日,原告与精华家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标准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启宏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标准红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平银福V综字20170822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名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范围分别均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山水木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山水木公司在授信合同框架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贷字201808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水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根据贷款发放日的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7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山水木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水木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3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05708.37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
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山水木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V承总字20170822第001号的《汇票承兑总合同》,合同约定承兑金额、期限以经原告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准,经原告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承兑到期日,被告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合同同时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水木公司立即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用于到期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开出2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1日,同日,被告山水木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平银福V承申字20180816第001号《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为其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同时被告山水木公司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5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因山水木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原告对外垫款。在扣除被告山水木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水木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000万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
诸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编号为(平银福V综字20170822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1-0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公证书》;4、编号为(平银福V贷字201808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6、编号为(平银福V承总字20170822第001号)的《汇票承兑总合同》;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编号为(平银福V承申字20180816第001号)的《承兑汇票申请书》;9、欠款明细单。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山水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平银福V综字20170822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水木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
同日,原告与精华家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标准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启宏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标准红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额保字20170822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平银福V综字20170822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名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范围分别均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山水木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山水木公司在授信合同框架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V贷字201808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水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约定于《借款借据》)。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山水木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水木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3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05708.37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山水木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V承总字20170822第001号的《汇票承兑总合同》,合同约定承兑金额、期限以经原告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准,经原告核准后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承兑到期日,被告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合同同时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水木公司立即按所有已承兑汇票余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用于到期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开出2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1日,同日,被告山水木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平银福V承申字20180816第001号《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为其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同时被告山水木公司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50%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因山水木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原告对外垫款。在扣除被告山水木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水木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000万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山水木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山水木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山水木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水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5708.3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已依约为山水木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而汇票到期后山水木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截止2019年2月21日,被告山水木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0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山水木公司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有关凭证,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讼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精华家具公司、标准木业公司、启宏实业公司、标准红木公司、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自愿为讼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被告精华家具公司、标准木业公司、启宏实业公司、标准红木公司、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993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为105708.3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莆田市精华家具有限公司、莆田标准木业有限公司、福建启宏实业有限公司、莆田标准红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朱文宣、郑文水、陈玉遵、陈玉云、陈志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限度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山水木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卓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