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民初8285号
原告:福建省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南侧金山丽景2幢C单元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62287254F。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李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借款申请单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银行回单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单1份,载明:申请人:***用途:速佳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4个月人民币¥50000元按月息1.5%计付金额:伍万元申请人:庄秀请(签名并加盖指印)2016.7.18款汇至秀清帐号:62×××89。2016年7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达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旋
速录员  刘银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