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22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刘桂芳,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街道北徐四村93号。
申请执行人:孙玉辉,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东洼村75号。
申请执行人:孙泽让,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尉口村040号。
申请执行人:吕文路,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63号。
申请执行人:吕跃亮,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88号。
申请执行人:刘庆路,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四村003号。
申请执行人:邱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旧镇村三队北街211号。
申请执行人:李同顺,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博一村036号。
申请执行人:孙传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孙集村131号。
申请执行人:孙树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唐坊镇东洼村35号。
申请执行人:郭亮,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渤海二路北二街2巷44号。
申请执行人:孙传义,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孙集村295号。
申请执行人:孙光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孙集村206。
申请执行人:张长岭,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村069号。
申请执行人:吕文静,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三村053号。
申请执行人:吕振松,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55号。
申请执行人:彭庆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三合村051号。
申请执行人:胡美珠,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胡家庄17号。
申请执行人:孙书宅,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三合村035号。
申请执行人:张龙龙,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杜店办事处马张村1号。
申请执行人:张岩臣,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三村049号。
申请执行人:张子波,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樊西村6号。
申请执行人:吴润温,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吴家村35号。
申请执行人:吕建国,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37号。
申请执行人:吕振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01号。
申请执行人:吕振村,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北徐一村060号。
申请执行人:韩天水,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韩墩村92-1号。
申请执行人:孙义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河沟孙村82号。
申请执行人:吴连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小吴村9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区法院在执行***、孙玉辉、孙泽让、吕文路、吕跃亮、刘庆路、邱军、李同顺、孙传成、孙树峰、郭亮、孙传义、孙光坦、张长岭、吕文静、吕振松、彭庆泉、胡美珠、孙书宅、张龙龙、张岩臣、张子波、***、吴润温、吕建国、吕振城、吕振村、韩天水、孙义乾、吴连军与金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建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金建公司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号:2156********,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扣划,将已扣划资金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案涉账户为金建公司承揽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臻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而设立的监管专户,该账户中存储的专项资金为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相关内容,滨城区法院对案涉账户中资金的强制扣划系为上述项目提供劳务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该强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不当。且经各监管部门审批,在金建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已经同意由案涉账户向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但由于滨城区法院强制扣划,导致支付不能。农民工已经存在上访、聚集等实际情形。综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故提出上述请求。
滨城区法院查明,***、孙玉辉等30人与张志强、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金建公司、吕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1602民初1947号判决:一、吕振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玉辉劳务费4642元及利息880元、吴润温劳务费1412元及利息268元、***劳务费10895元及利息2065元、吕文路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5877元、吕振村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6635元、吕建国劳务费8200元及利息1555元、孙义乾劳务费5088元及利息965元、吕跃亮劳务费10268元及利息1947元、张龙龙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6067元、孙传成劳务费5170元及利息980元、孙光坦劳务费32265元及利息6117元、彭庆泉劳务费1209元及利息229元、胡美珠劳务费6363元及利息1206元、张岩臣劳务费吕振松劳务费2814元及利息533元、张长岭劳务费3486元及利息661元、张子波劳务费1829元及利息347元、邱军劳务费2700元及利息512元、孙书宅劳务费1268元及利息240元、孙泽让劳务费3393元及利息643元、孙树峰劳务费1167元及利息221元、郭亮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3791元、***劳务费12972元及利息2459元、吕文静劳务费9935元及利息1883元、吕振城劳务费1419元及利息269元、李同顺劳务费20800元及利息3943元、刘庆路劳务费10062元及利息1908元、孙传义劳务费720元及利息136元、韩天水劳务费19200元及利息3640元。二、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金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玉辉等30人申请强制执行,滨城区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1602执1343号执行裁定,扣划金建公司案涉账户存款330374元。
另查明,科臻公司(甲方)、金建公司(乙方)、中国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丙方处设立专户,用于科臻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专户进行管理。
金建公司于2022年5月8号出具说明:“我公司名下案涉账户,是为承揽科臻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而设立的监管专户,账户中存储的专项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建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科臻公司向收款人金建公司案涉账户支付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滨城区法院认为,本案系金建公司对该院扣划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案涉账户内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行为异议。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属于相关部门针对建筑领域而作出的管理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系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领域的监管。针对是否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一系列通知、批复、复函等文件及司法解释加以限定规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账户存款是由金建公司向科臻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并不等同于工人工资,该款项仍属于金建公司的财产,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权利人为金建公司,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建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对案涉账户内扣划的资金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一、(2022)鲁16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存在对农民工专项保证金款项性质的理解错误。案涉账户为金建公司承揽科臻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滨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系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专用资金。二、根据人社部发[2020]93号文第一、二条的规定,滨城区法院对金建公司案涉账户中资金的强制扣划,并非系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该强制扣划没有法律依据。滨城区法院对特定银行监管账户的性质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建公司以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滨城区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强制措施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因此,查明案涉账户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人社部发[2020]93号文规定:“一、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三、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滨城区法院应根据上述内容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通过账户设立时间、资金性质、账户银行流水、支付对象、账户总金额大小等方面,正确审核认定案涉账户是否确属“两类账户”。本案中,滨城区法院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其作出的(2022)鲁16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孙德国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