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38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雪,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徐春建,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3529677C。
法定代表人:徐春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誉实(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春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被告金建公司、徐春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资金2994072.14元及违约金299407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与第一被告自2019年4月开始,使用第二被告的资质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建设的项目有滨城区的“建大中央华府”和高新区的“水岸新都”项目。后期因经营理念不同,原告方与第一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资金2994072.14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除承担利息损失外,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至2021年12月31日,对原告方分文未付。
被告徐春建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账目核算。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及亏损情况进行审计核算,核算完毕后再根据各自的份额分担损失。二、案涉《解除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等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在原告的诉讼数额中应当依法扣除815614.83元的抵房款。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金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两个案涉项目均非金建公司承建,也没有使用金建公司资质,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合作协议书》、证据2电子发票、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春建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至本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徐春建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人:***、徐春建、***;项目名称:高新区“中央华府”7#、8#、9#楼土建、安装工程;经三人协商共同使用高新区盛豪建设集团资质,承建“中央华府”7#、8#、9#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三人按(***)30%、(徐春建)40%、(***)30%的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二、……;四、本项目中抵工程款的房源,经三人签字同意方能转让出售,回款入财务帐,详细房源见附件(抵房合同);五、项目资金共同预留50万备用金,不足时三人按比例补足,超出时按比例抽出;六、如出现亏损或其它本项目中出现的所有风险均有三人按投资分红比例承担;不得中途撤资,如有违约不参与分红;七、其它未尽事项或三人有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可自愿退出,其本资可按抵房价款抵房。
2021年4月25日,徐春建(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因经营理念差异,难以继续合作,双方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解除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合作项目:1、建大中央华府项目;2、水岸新都项目;第二条、自乙方退出合作后,即自2021年4月25日后项目归属权及收益归属甲方所有,项目后期所产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与乙方无关,由乙方签订的项目各类合同自动作废;第三条、在原合作持续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概归甲方负担:第四条、截止2021年4月25日,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费用,已经甲、乙双方统计核对完毕并确认,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重新核算债权债务及费用;第五条、原合作期间内,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归甲方负责缴清;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及金额如下:1、两个项目甲方共退还乙方现金合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肆仟零柒拾贰元壹角肆分(¥4854072.14),乙方已退现金76万(抵账房中央华府9-1-601房款回款)加待退110万(抵账房森林花语8-2-1102房款回款)=186万,剩余现金贰佰玖拾玖万肆仟零柒拾贰元壹角肆分(¥2994072.14),甲方于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2.甲方付款方案:1、房产双泰建大城抵账房11-1-202价格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2、现金1294072.14元(或房产);3、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利息损失外,将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如因此导致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4、甲、乙双方解约后,甲方持续持有项目经营权,甲方应同期办理第六条1.2项的相关手续;第七条因甲方后续持续经营,导致合作期间工程款无法收回等后果,所有经济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本协议无效;第八条以上所有条款,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签字确认,本协议一式叁份,合作人各执一份为凭,每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讼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以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徐春建未按约定向***、***支付应退款项,也未以以房抵债方式向***、***交付房屋。
因本案财产保全事宜,***、***支付保险服务费3000元。因本案诉讼,***、***与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与签订《民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徐春建与***、***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书》合作事宜所涉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清算,截止2021年4月25日,徐春建尚应退还***、***款2994072.14元,徐春建付款方案为:1、房产双泰建大城抵账房11-1-202价格170万元;2.现金1294072.14元(或房产),因徐春建未按约定向***、***支付款项,也未以以房抵债方式向***、***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徐春建退还款项2994072.1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徐春建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结双方诉辩意见,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以2994072.14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可弥补***、***的经济损失,故不再予以计算利息。徐春建辩称,***、***所诉数额不实,在其诉讼数额中应当依法扣除815614.83元的抵房款。本院认为,徐春建虽承诺以房抵款,但并未实际以以房抵债的方式由债权人实现债权,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徐春建支付保险服务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徐春建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金建公司承担案涉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建退还原告***、***款2994072.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94072.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徐春建支付原告***、***保险服务费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原告***、***负担1542元,被告徐春建负担15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春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凯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