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02执异1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3529677C。
法定代表人:徐春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
申请执行人:孙玉辉,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孙泽让,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吕文路,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吕跃亮,男,1955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刘庆路,男,1988年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邱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同顺,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传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树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郭亮,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传义,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光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长岭,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吕文静,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吕振松,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彭庆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胡美珠,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书宅,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龙龙,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岩臣,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子波,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樊建忠,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润温,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吕建国,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吕振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吕振村,男,1969年6月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韩天水,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孙义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连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孙玉辉、孙泽让、吕文路、吕跃亮、刘庆路、邱军、李同顺、孙传成、孙树峰、郭亮、孙传义、孙光坦、张长岭、吕文静、吕振松、彭庆泉、胡美珠、孙书宅、张龙龙、张岩臣、张子波、樊建忠、吴润温、吕建国、吕振城、吕振村、韩天水、孙义乾、吴连军与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号:)内资金的强制扣划,将已扣划资金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滨城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孙玉辉等30人的申请,对异议人名下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号:内资金予以强制扣划。而该账户为异议人承揽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而设立的监管专户,账户中存储的专项资金为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相关内容,滨城区法院对异议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强制扣划系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该强制扣划没有法律的另行专门规定,存在不当。并且,经各监管部门审批,在异议人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已经同意由该账户向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但由于滨城区法院强制扣划,导致支付不能。农民工已经存在上访、聚集等实际情形。综上,恳请滨城区法院依法撤销相应不当扣划并执行回转,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
经审查查明,***、孙玉辉等30人与张志强、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吕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鲁1602民初1947号判决书,判决,一、吕振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玉辉劳务费4642元及利息880元、吴润温劳务费1412元及利息268元、樊建忠劳务费10895元及利息2065元、吕文路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5877元、吕振村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6635元、吕建国劳务费8200元及利息1555元、孙义乾劳务费5088元及利息965元、吕跃亮劳务费10268元及利息1947元、张龙龙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6067元、孙传成劳务费5170元及利息980元、孙光坦劳务费32265元及利息6117元、彭庆泉劳务费1209元及利息229元、胡美珠劳务费6363元及利息1206元、张岩臣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1517元、吴连军劳务费15959元及利息3026元、吕振松劳务费2814元及利息533元、张长岭劳务费3486元及利息661元、张子波劳务费1829元及利息347元、邱军劳务费2700元及利息512元、孙书宅劳务费1268元及利息240元、孙泽让劳务费3393元及利息643元、孙树峰劳务费1167元及利息221元、郭亮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3791元、***劳务费12972元及利息2459元、吕文静劳务费9935元及利息1883元、吕振城劳务费1419元及利息269元、李同顺劳务费20800元及利息3943元、刘庆路劳务费10062元及利息1908元、孙传义劳务费720元及利息136元、韩天水劳务费19200元及利息3640元。二、被告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吕振清、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玉辉等30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1602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30374元。
另查明,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丙方处设立专户,用于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专户进行管理。
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5月8号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我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号:)。是为承揽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而设立的监管专户,账户中存储的专项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异议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院扣划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行为异议。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属于相关部门针对建筑领域而作出的管理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系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领域的监管。针对是否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一系列通知、批复、复函等文件及司法解释加以限定的规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涉案账户(账号:)存款是由异议人向山东科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并不等同于工人工资,该款项仍属于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权利人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赵丹丹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