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22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润温,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忠,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明,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义,男,1973年12月7且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辉,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让,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岭,男,1956车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珠,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国,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静,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路,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跃亮,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村,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松,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宅,男,1967车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天水,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路,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龙,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臣,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波,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黄河三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吕振清,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区。
上诉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建忠、刘明明、***、孙传义、孙光坦、孙树峰、孙玉辉、孙泽让、吴润温、张长岭、郭亮、胡美珠、吕建国、吕文静、吕文路、吕跃亮、吕振城、吕振村、吕振松、彭庆泉、孙书宅、韩天水、刘庆路、邱军、孙义乾、吴连军、张龙龙、张岩臣、张子波及原审被告张志强、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吕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1.金建公司从未承揽过涉案西谢珍珠湖居住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金建公司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庭审中,张志强所出示的所谓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信德公司与金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系张志强通过其朋友吴登华找金建公司帮忙,为方便张志强将已完工工程款通过公户走账出来而临时签订,其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份。涉案工程实际为信德公司与西谢居委会合作开发并由张志强自行寻找队伍施工建设,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为实际施工期间。在此期间,金建公司根本不认识张志强,更未听说过涉案工程;2.认定“吕振清为金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发包、分包的相对方,且允许吕振清以金建公司资质和名义与信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揽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吕振清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追加为被告,但其系直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整个过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其在庭审中已经十分明确的承认“在2015年工程停工以后,为拨付工程款,需要找一个建筑公司通过公对公走账,于是经吴登华联系找到金建公司帮忙签个协议书”的整个过程,其清楚讲明是将金建公司盖章后的协议书拿回后在张志强办公室加盖的信德公司印章,张志强又让其在金建公司的代表人处签的字,其根本不是金建公司的人员,更没有金建公司的授权委托,当时感觉没有真实的业务,仅是为了走账,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金建公司根本未承揽过涉案工程,仅是在2015年3月应吴登华寻求帮忙张志强公司走账而签了标注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的协议书,后来也根本没用上,双方之间没发生过任何一笔款项的进出业务。金建公司对未承揽的涉案工程不可能出现发包、分包的情形,更不可能出现允许吕振清以金建公司资质和名义与信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具体承揽工程的情形。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单凭所谓的协议书及张志强为摆脱自身责任的说辞无法印证。假设金建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承揽,那作为建设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施工及后期索要农民工工资的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没有被追索的情况,所有的被上诉人均是实际工程建设的施工人员,其在多年的要账过程中从未向金建公司主张过,张志强也从未主张过应由金建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整个过程应该作为判决综合判断认定事实的依据。吕振清实际为信德公司也就是张志强所雇佣的人员,其与金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代理关系。
***、樊建忠、刘明明、***、孙传义、孙光坦、孙树峰、孙玉辉、孙泽让、吴润温、张长岭、郭亮、胡美珠、吕建国、吕文静、吕文路、吕跃亮、吕振城、吕振村、吕振松、彭庆泉、孙书宅、韩天水、刘庆路、邱军、孙义乾、吴连军、张龙龙、张岩臣、张子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志强陈述称,一审法庭调查的很清楚了,张志强和信德公司都没有雇佣过***等人,也不认识他们。信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叫郭安民。信德公司和金建公司签的合同,张志强也没找过金建公司,是吕振清和唐桂克找的金建公司。
信德公司陈述称,是信德公司和金建公司签的合同,吕振清和唐桂克具体借用的谁的资质信德公司管不着,吕振清确实是拿着金建公司的资质签的合同。
吕振清陈述称,吕振清是打工的,反过来还要承担工人工资,很冤枉。
***、樊建忠、刘明明、***、孙传义、孙光坦、孙树峰、孙玉辉、孙泽让、吴润温、张长岭、郭亮、胡美珠、吕建国、吕文静、吕文路、吕跃亮、吕振城、吕振村、吕振松、彭庆泉、孙书宅、韩天水、刘庆路、邱军、孙义乾、吴连军、张龙龙、张岩臣、张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志强、信德公司、金建公司、吕振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1.孙玉辉4642元、1038元;2.吴润温1412元、316元;3.樊建忠10895元、2436元;4.吕文路31000元、7007元;5.吕振村35000元、7911元;6.吕建国8200元、1853元;7.孙义乾5088元、1161元;8.吕跃亮10268元、2321元;9.张龙龙32000元、7301元;10.***5170元、1156元;11.孙光坦32265元、7483元;12.彭庆泉1209元、273元;13.胡美珠6363元、1438元;14.张岩臣8000元、1825元;15.吴连军15959元、3641元;16.吕振松2814元、636元;17.张长岭3486元、779元;18.张子波1829元、417元;19.邱军2700元、616元;20.孙书宅1268元、287元;21.孙泽让3393元、759元;22.孙树峰1167元、260元;23.郭亮20000元、4521元;24.刘明明12972元、2900元;25.吕文静9935元、2246元;26.吕振城1419元、321元;27.***20800元、4650元;28.刘庆路10062元、2296元;29.孙传义720元、161元;30.韩天水19200元、4381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24日);(二)诉讼费用由张志强、信德公司、金建公司、吕振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西谢居委会(甲方)与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旧城改造开发解除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旧村改造开发合同,就西谢珍珠湖居住小区项目合作开发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就上述合同解除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自2013年1月29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旧村改造开发合同。2.自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以上协议中约定的自身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3.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约定的所有法律责任终止,双方互不追究。4.合同解除前,乙方曾就“西谢珍珠湖居住小区项目”与坤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对乙方的上述转让行为甲方予以同意和认可。5.合同解除后,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乙方与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甲方均予认可。
2014年1月25日,张志强出具以下内容借条:借到新桥置业西谢项目部现金100万元整。张志强系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4年1月26日,西谢居委会(甲方)与信德公司(乙方)签订《滨城区市西街道西谢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西谢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西谢居委会提供集体土地约64亩,信德置业公司负责给予西谢居委会8个单元共80套90户型的住宅楼房、约10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其他开发的楼房自主销售。协议由西谢居委会盖章、村委会主任谢吉辉签字,信德置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经案外人吴登华沟通协调,信德公司决定将该工程交由吕振清施工。
2014年3月17日,信德置业公司与金建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建工程公司承建滨州市珍珠湖畔小区工程。协议由发包人信德置业公司盖章、张志强签字,承包人金建工程公司盖章、吕振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4年4月份至2015年2月份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之后停止施工),吕振清直接或间接召集***等人在案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等项工作,由孙树军作为施工员和技术员从事工地管理、记工。期间,案外人唐桂克亦召集人员参与施工。
2016年1月2日,唐桂克、孙树军、吕振清作为保证人,在内容为“滨州西谢珍珠湖工地:2014年在珍珠湖工地施工中所欠人工费:840437元(捌拾肆万)。甲方给张志强开发商100万元,来给工人结清84万元人工费(捌拾肆万),余款在唐经理手中。在以后所有工人不能再上访”的承诺书上签名。
2016年5月26日,滨州益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峰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开发后与信德公司与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定益峰公司欠信德公司8号、9号楼工程款120万元、10号楼三楼装修款20万元(均为涉案工程款)。西谢居委会主任谢吉辉作为见证人签字。2016年6月20日,张志强与益峰公司签订西湖名都住宅认购协议书4份,约定由买受人张志强认购益锋置业公司住宅4套。同日,益峰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张志强的收款收据4份,具体金额与认购协议书金额一致,收款收据项目内容为“抵张志强工程款”。同年6月22日,张志强以信德公司和本人两方名义(甲方)与吕振清(乙方)签署协议书,将上述住宅中的两套抵顶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898000元。吕振清接受以上两套房产后,该两套房产在以信德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被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致工程款折抵未果。
2017年4月20日,张志强在《滨州市西谢?珍珠湖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工资表所列数额与***等人起诉数额一致。
因相应劳务报酬未得到支付,***等人每年均向吕振清、张志强催要并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吕振清以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信德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并组织***等人员进行施工,在相关当事人均认可金建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等人及证人孙树军均主张系受张志强与吕振清召集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吕振清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等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用工人,应当承担向***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等项费用的责任,故对***等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振清主张其召集***等人施工系受唐桂克雇佣和指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金建公司允许吕振清以其资质和名义与信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揽工程,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是导致***等人工资被拖欠的原因之一,对拖欠的***等人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明知吕振清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亦应对拖欠的***等人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等人每年均向吕振清、张志强催要款项并上访,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信德公司、张志强关于***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志强作为信德公司股东,虽以个人名义借款,并接受益峰公司应向信德公司履行的债务(四套房产)并将以上财产用于履行信德公司债务,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实质混同,相应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人据此主张张志强与信德公司财务混同,应当对信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张志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等人所诉利息数额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玉辉劳务费4642元及利息880元、吴润温劳务费1412元及利息268元、樊建忠劳务费10895元及利息2065元、吕文路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5877元、吕振村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6635元、吕建国劳务费8200元及利息1555元、孙义乾劳务费5088元及利息965元、吕跃亮劳务费10268元及利息1947元、张龙龙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6067元、***劳务费5170元及利息980元、孙光坦劳务费32265元及利息6117元、彭庆泉劳务费1209元及利息229元、胡美珠劳务费6363元及利息1206元、张岩臣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1517元、吴连军劳务费15959元及利息3026元、吕振松劳务费2814元及利息533元、张长岭劳务费3486元及利息661元、张子波劳务费1829元及利息347元、邱军劳务费2700元及利息512元、孙书宅劳务费1268元及利息240元、孙泽让劳务费3393元及利息643元、孙树峰劳务费1167元及利息221元、郭亮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3791元、刘明明劳务费12972元及利息2459元、吕文静劳务费9935元及利息1883元、吕振城劳务费1419元及利息269元、***劳务费20800元及利息3943元、刘庆路劳务费10062元及利息1908元、孙传义劳务费720元及利息136元、韩天水劳务费19200元及利息3640元。二、被告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吕振清、滨州市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建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信德置业公司与金建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建工程公司承建滨州市珍珠湖畔小区工程。协议由发包人信德置业公司盖章、张志强签字,承包人金建公司盖章、吕振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金建公司允许吕振清以其资质和名义与信德公司签订协议承揽工程,金建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金建公司主张其没有承揽涉案西谢珍珠湖居住小区项目工程,金建公司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信德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允许吕振清以其资质和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金建公司主张其系在2015年在涉案《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申请对《协议书》中金建公司加盖印章的时间与落款处书写的协议签订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金建公司在涉案《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金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