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6414号
原告:黄喜江,女,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学子荔园A栋五单元101、102、107、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89769。
法定代表人:李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喜江与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喜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众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城兴公司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款97733.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为7737元);2.判令众城兴公司支付原告干挂铝板工程款471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为16795.76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众城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与众城兴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众城兴公司将其承包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的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的施工如期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为511969.97元。众城兴公司在该项工程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4236元,尚有97733.97元至今未有支付。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众城兴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分包合同》,众城兴公司又将其上述工程中的C区干挂仿木色铝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的施工如期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干挂仿木色铝板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干挂仿木色铝板工程总价款为572251.50元。众城兴公司在该项工程仅是支付原告100791.50元,尚有471460元至今都未支付。因众城兴公司一直未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众城兴公司辩称:1.涉案的C18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及C区干挂仿木色铝板工程未经双方正式结算确定,且该两处工程均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尚未确定,众城兴公司认为待该两处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工程款项;2.众城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34503元人民币的工程进度款,其中支付铝合金工程进度款是494612.80元,仿木色铝板的工程进度款是340791元,人工解散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是99100元人民币,已经支付的款项待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后应当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3.因原告的工人卢灿金于2016年3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此支付了888032.5元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需要承担355213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且现两处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被告众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黄喜江(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将其承包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的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43634.07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第二项工程款结算约定: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一个月内,加饭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以防保修6个月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王贵华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务。第三部分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单价中,已含保险费用,费率为乙方完成产值的5‰,以上两笔费用,在结算款和每次进度款扣除。2015年12月31日的《C18门窗工程量计量表》上记载:“以上门窗工程量为我班组在南宁研祥项目所有结算内容,不再有任何遗漏和补充。”并有分包班组黄喜江、现场人员**的签字及按捺手印。2016年1月18日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上记载:“合同编号,申报时间2018年1月18日,完成情况:合同范围及签证范围全部完工,分包负责人(签名):黄喜江,生产经理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王贵华。”此外,该表上现场工程师、技术部、安全部、物资部均有签字。2016年1月18日的《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结算时间:2016年1月18日,结算金额小计:511969.97元,签名(指纹):黄喜江,生产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王贵华。”另有现场工程师确认签字,安全经理、项目物资、技术经理、商务经理审核签字。经确认,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015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以上三笔,扣除手续费400元、保险费500元后,原告黄喜江每笔实际收款991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以上两笔,扣除手续费150元、保险费250元后,原告黄喜江每笔实际收款496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9600元,扣除手续费28.8元、保险费48元后,原告黄喜江每笔实际收款9523.2元;2017年7月24日现金支付8212.8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七次付款共计417812.8元。被告自述2016年3月28日现金支付76800元,因此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494612.8元,但原告称并未收到2016年3月28日支付的76800元。
2015年11月28日,众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喜江(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黄喜江承接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的C4~C10、C17、C19、C20干挂仿木色铝板项目的劳务分包。其中项目金额暂定为460750元,甲方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为王贵华,乙方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为黄喜江。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第二项工程款结算约定: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乙方、监理及业主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甲方扣回代付的服装费、保险费、乙方施工工人生活水电费、搭伙费及生产性、非生产性的各类罚款等),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乙方保修12个月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2016年12月19日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上记载:“完成情况:完成C4栋~C10栋、C17栋、C19栋、C20栋干挂仿木色铝板安装。”该表有分包负责人,项目部审核意见一栏有现场工程师、技术部、物资部、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9日的《分包工程结算结算明细表》记载:“结算时间:2015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为572251.5元。”该表有分包负责人、现场工程师确认、生产经理审核、项目物资审核、技术经理审核、项目编制、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经确认,众城兴公司就该项目向黄喜江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24日现金支付50791.5元,上述款项共计100791.5元。被告自述在2016年4月8日以现金支付原告黄喜江150000元进度款,又在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5月1日分别支付30000元及60000元进度款,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340791.5元,但原告称并未收到150000元的款项,30000元及6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出的带被告支付给员工的医疗费。
2016年3月8日,众城兴公司分包给黄喜江的位于南宁市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建设施工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工人卢灿金颈椎受伤。原告与被告均为卢灿金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称因发生上述事故,在原告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申报进度款手续后,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3月28日的工程进度款76800元及2016年4月8日的工程进度款150000元,且剩余的工程款项也未支付。被告认为双方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卢灿金受伤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抵扣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系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交的《C18门窗工程量计量表》、《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及C区干挂铝板工程《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均有被告授权的负责人王贵华签字确认,被告当庭也认可**、李启兵是被告工作人员,**也均在上述材料中“生产经理”处签字确认;其次,上述结算表中的各方审核人员均有签字确认;再次,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上审批处均有“**”、“王贵华”签字,从《付款申请书》的“付款原因”处的记载内容看,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8日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总产值”记录均为“514457.31元”,而2016年1月31日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总产值”记录为511970元,并有“备注:2016.1.18已办结算,付款比例为90%”字样。由此可见,黄喜江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虽结算表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两项工程的结算均经过了由被告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在铝门窗工程结算后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上,也将工程总款项更正为结算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已经按期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C18门窗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11970元,C区干挂铝板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2251.5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的问题。一、关于2016年3月28日是否实际支付76800元的问题。被告称2016年3月28日的76800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交了《拨款申请》及王贵华的银行流水,欲证实被告已经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研祥智谷”项目部,并由王贵华通过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支付于黄喜江,原告则称并未收到该笔现金,被告以工人卢灿金受伤为由拒绝支付,且在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在书写收据上会勾选“现金”(2017年7月24日付款8212.8元已勾选“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公司内部或公司员工的资金往来,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王贵华支取现金后已经支付给了黄喜江;其次,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程款到账时间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自述的付款时间一致,但从付款时间及收款收据时间显示,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据的时间均在付款当天或之前:
付款时间金额(元)收款收据时间付款申请书时间2015年6月19日100000//2015年7月31日100000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1日100000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5日50000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50000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2日9600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由原告填写付款申请书、收据,被告审核后再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为由,主张该款项已经支付,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2016年4月8日是否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在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双方确认2017年7月24日付款8212.8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50791.5元为现金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勾选付款方式为“现金”,而在150000款项的收款收据中,并未显示为现金支付;其次,结合以上论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由原告书写收款收据,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为由,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称实际收到的款项与付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中分别约定:“本合同单价中,已含保险费用,费率为乙方完成产值的5‰,以上两笔费用,在结算款和每次进度款扣除。”“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乙方、监理及业主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甲方扣回代付的服装费、保险费、乙方施工工人生活水电费、搭伙费及生产性、非生产性的各类罚款等),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乙方保修12个月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因此被告在支付进度款时代扣的费用应由原告黄喜江承担。四、关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和2016年5月1日支付的60000元是否为工程进度款的问题。被告主张系原告借支的进度款,应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30000元及6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出的带被告支付给员工的医疗费,非本案进度款。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因向被告借出该30000元及60000元时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注明为“工地医疗费”,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30000元及60000元系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及60000元为支付给工人卢灿金的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C18门窗工程工程款为417812.8元,尚欠工程款94157.2元(511970元-417812.8元=94157.2元),对原告黄喜江主张的超出94157.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C区干挂铝板工程工程款为100791.5元,尚欠工程款471460元(572251.5元-100791.5元=4714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4714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被告所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医疗费用问题,因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案处理。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过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承担自结算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941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71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喜江支付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941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1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喜江支付C4-C10、C17、C19、C20干挂仿木色铝板项目工程工程款471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1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原告黄喜江负担61元,由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有荣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银小梅
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