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湘1102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任彩霞、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102执异54号
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佳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执行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执行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执行人:任彩霞,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执行人:***,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执行人:***,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任彩霞、***、吕泓澍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湘1102执788号之八、817号之七、870号之六扣划其银行存款469995.07元的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1、请求贵院撤销(2016)湘1102执788号之八、817号之七、87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向申请人退还执行款469995.07元。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任彩霞、***、吕泓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三案,案号分别为(2016)湘1102执788号、817号、870号。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对贵院的执行标的(及申请人银行存款469995.07元)提出异议,具体如下:2018年6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针对涉案脚手架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7465505.37元。但在涉案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异议人累计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含劳务款)6***5500.44元,即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剩余工程款为530004.***元。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收入。贵院在涉案工程款未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10月6日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30608.72元,于2018年7月10日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56***91.***元,共计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向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仅剩余530004.***元,即多扣划了469995.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协助执行范围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尚未支取的收入。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余额仅为人民币530004.***元。该469995.07元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的工程款收入。因此,恳请贵院对被执行的异议人银行存款469995.07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任彩霞、***、吕泓澍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外架工程款收入。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2016)湘1102执788号之三、817号之二、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在广西南宁市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部外架工程款收入100万元。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没有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2016)湘1102执788号之六、817号之五、870号之四冻结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18日以(2016)湘1102执788号之七、817号之六、87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的100万元中的430608.72元划至本院账户。异议人不服冻结与扣划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湘1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收到本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2018年6月1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湘1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根据本院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湘1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在异议人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工程款1372920元。之后我院责令异议人追回冻结工程款,但异议人未追回。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我院以(2016)湘1102执788号之三、817号之二、8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外架工程款100万元,但此后异议人仍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72920元,且在我院责令异议人追回冻结工程款之后未能追回,依法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虽然我院同意异议人2016年11月18日支付314200元,但是异议人未经我院同意仍支付了1058720元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10月6日我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了430608.72元,因此2018年7月10日我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56***91.***元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3月22日异议人对于我院在扣划其430608.72元以后继续冻结其银行存款56***91.***元提出过异议,我院(2018)湘1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6月19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我院(2018)湘1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3日我院作出的(2016)湘1102执788号之八、817号之七、870号之六号执行裁定书只是具体执行(2018)湘1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陆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