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3613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华强创意公园5栋A座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897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到2021年10月15日为:202800元×3.85%÷360天×260天=5638.97元),以上暂共计:208438.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道滘时代彼岸花园一期项目的主体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班组人员工资及进度款。《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按时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双方在被告制作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合计为2260687.1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按应付进度款金额扣除5‰保险费用及3‰换现手续费(合计8‰)后支付给原告,实际支付了原告班组工资及进度款共计2047887元。签署《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28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签署《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之日即付清原告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中的结算金额尚未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在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未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按照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专用条款第七条第3项约定,甲供材料实际计算工程量按时代地产计算规则。所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费用。第二,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双方对部分甲供材料费用存在争议,被告为了不影响案涉工程顺利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协商对有争议的甲供材料费用先不予扣除,后续双方进行核算后再行扣除。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21年4月30日前与被告对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费用重新核对,原告逾期未核对的,以被告审核确认的甲供材料费用为准。因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进行核对,所以原告甲供材料费用应以被告审核确认的为准。经被告核对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费用共计2678505.08元,2021年1月28日结算时已扣除1977046.07元,尚有701459.01元未予以扣除。第三,2021年1月2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260687.12元,扣除甲供材料费用701459.01元后,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559228.11元。因为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057887元,所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班组代表)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上记载工程为位于东莞市道××镇××村××路××道××花园××期项目,承包内容为主体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甲供材料除外的其余所有材料)。即包工、包料、包风险、包质量、包工期、包进度、包商务预结算、包完成政府验收所需施工资料、包验收合格、包施工现场、包含水电材料的二次搬运,及其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包管理费、包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利润及本分包工程满意地按时完成的所有其他事项及费用……3.安全文明施工:……(4)乙方领用甲方的材料,需在工程施工完毕后退还甲方,如损耗超过定额规定的合理损耗时,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用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第五条约定“1.按甲方安装工程总价整体下浮(附件安装工程清单单价)。2.结算时与甲方结算的安装工程总价扣除11%增值税(因甲方模拟清单暂为11%的增值税税点,当前以模拟清单税点扣除,结算具体扣除税点以甲方结算税点为准)后整体下浮15%为班组的结算价格。此下浮率包含,公司管理费,税金、水电费用,总包配合费,住宿及办公板房费用(住宿板房按人员配备),其他内容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供材料实际计算工程量按时代地产计算规则,超出部分由班组负责购买。”通用条款第二条第4款约定“劳务承包费结算:……劳务承包费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甲方扣回代付的事故赔偿款、服装费、保险费、乙方施工工人生活水电费、搭伙费及生产性、非生产性的各类罚款等),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结算完成满一年后支付1%(不计利息),两年后支付1%(不计利息),三年后支付1%(不计利息)。(防水工程保修金3%保修五年,第三年支付1%第四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1%,均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被告解释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甲供材料实际计算工程量按时代地产计算规则”是指,案涉工程是时代地产的项目,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时代地产,甲供材料的计算是按照时代地产的计算规则计算,规则就是时代地产的计算系统。原告表示不清楚时代地产的计算方式,但其认为该条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形成一份《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的内容包含“合同内完成项目”、“补充合同完成项目”、“完成签证项目”、“项目扣款计算”、“财务费用”,最后结算金额合计2260687.12元。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生产经理审核”处有生产经理***,“项目物资审核”处有被告物资仓保管员***,“商务经理审核”处有被告经理***,“项目经理”有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原告解释该明细表是其与***进行核算的,上结算金额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税金、管理费、保险费、财务手续费、甲供材料费用。该明细表虽未体现甲供材料费用是因为双方核算时口头达成一致,同意以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及设计变更所产生的的相应工程款抵扣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费用,但暂无书面证据。被告则称上述结算金额尚未扣除争议的甲供材料费用,双方约定在结算之后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重新审核,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情况下应按照被告最终审核为准。双方结算时对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存在异议,被告为了不影响被告与总包单位的竣工结算,故与原告将有争议的甲供材料部分先不予扣除,在结算后双方再对甲供材料进行核算确认,故该结算表的结算价并未扣除原告领取的全部甲供费用。***到庭称确认原告所述的抵扣事实,但结算明细表中已经抵扣了部分的甲供材料费用,但没有全部抵扣完,双方还需要最终结算完再最后抵扣。
被告称签订上述结算明细表后,原告向被告承诺对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费用进行重新核对,经核对,原告领取的甲供材料费用共计2678505.08元,2021年1月28日结算时已经扣除1977046.07,尚有701459.01元未抵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的《保证书》、以及《时代中国甲供材供货明细表》、《甲供材料清单》、《东莞道滘彼岸花园一期项目水电甲供材超领汇总表》予以证明。《保证书》上记载“***承诺在道滘一期水电材料款暂扣300000万,***承诺在道滘一期水电材料款暂扣150000万;双方同意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双方重新核对;如核对结果属对方一方超金额,由对方全部承担,则另一方不负责任以及金额。如2021年4月30日之前,有一方没来重新核对,当对方放弃一切!如2021年5月15日之前,双方若还未有结果,则接受公司评判!”“承诺方”处有原告、案外人***签名捺印确认,空白处有***签名确认。《时代中国甲供材供货明细表》为打印件,详细记载领取物料情况,领用联系人为原告,多份供货明细表领用单位处有“***”字样签名确认,少量供货明细表领用单位处签名的是案外人。《甲供材料清单》记载原告领取甲供材料共计2678505.08元,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确认。《东莞道滘彼岸花园一期项目水电甲供材超领汇总表》审核超领金额913840.8元,该汇总表有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东莞道滘彼岸花园一期项目水电甲供材超领汇总表》是被告庭后提交的,称结合上述证据可知原告超领甲供材料701459.01元。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1.《保证书》显示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被告承诺可以先支付10万元,但要求原告签署由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受限于被告的优势地位以及当时急需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不得不在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损害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原告签名的行为并非对《保证书》的内容确认,是希望从被告处早点获得工程款而被迫签名。实际上,被告在收取原告出具的收据后并未支付该10万元。被告所谓的应扣甲供材料款项从未明确核算且账目混乱,原告均有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合被告,不存在放弃核对的情形。2.供货明细表应有原件,但被告不能提供,其真实性依法应不予确认,且供货明细表领用单位处“***”字样签名字迹明显与原告起诉状中签字不一致,且该处签名并非仅有“***”字样的签名,并存在涂改及项目公司未签字确认或未经项目部签字审核的情况,不能依据该供货明细表认定原告的领料量,更不能因此得出原告领取甲方材料超出合理损耗部分的数量及金额。3.《甲供材料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名确认,不应作为计算依据,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材料系“甲供材料除外的其余所有材料”,但同时该条文第(4)进一步约定,原告领用甲方的材料,损耗超过的定额规定的合理损耗时,超过部分的材料费用由原告赔偿甲方,可进一步明确原告无需支付合理领用的(含合理耗损)甲方材料费用,仅需就超出合理损害部分的甲方材料进行赔偿,故不能依据该加工材料认定原告的领料量,更不能因此得出原告领取甲供材料超出合理损耗部分的数量及金额。4.《东莞道滘彼岸花园一期项目水电甲供材超领汇总表》是建设方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制作,事实上被告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对施工情况不了解,该汇总为该公司和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所有数据缺乏有效支撑,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收据显示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记载收到被告交来一期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款10万元,经手人处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不确认收据的真实性,称:1.《收据》是基于双方对超领甲供材料费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被告与建设方结算,被告预估结算款后让原告出具的,同时让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再对超领甲供材料费用进行核算。经核算,扣除原告超领加工材料的费用后,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故该收据并非原、被告真实性结算情况,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款项。2.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所以甲供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费用,只是该材料由甲方供应。3.被告主张的有争议的甲供材料部分就是合同所说的超出定额部分,甲供材料由原告直接从建设单位领取后再由建设单位录入系统,经过建设单位系统的核算,最终超出部分的金额为被告主张的701459.01元。
2021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请求***月底安排资金,***回复“资金计划,我报了3万块钱到公司”。2021年5月4日,原告微信***称“我的事就请你帮帮忙,你帮我申请的钱怎么样了?因为没办法,这个月工人工资这块,要解决一点。”***回应“公司点了不同意,说账没弄清,不行。现在甲供60多万,更加多了。”“老板,现在不是我不同意,是公司认为账不弄清,超了没人敢负责。”“公司估计这两天,会派人过来驻场,协调甲供材料的事。”原告称“水管、线管,他(***)从一期运走,整个项目都知道他运了一个星期,又没看到移交到哪里去了?这个怎么算?”***表示“他没有移交的话”、“他移交二期,二期到时他超了,肯定他买单。”原告反问“他没移交到二期,怎么算?一期移交单上面根本没有这个数据”、“都是他一家在自导自演”。***表示“他”已写了移交单给甲方,称一起找甲方确认,并表示“只要有单,无论他有没有移交”、“反正超了,扣他们的”,原告表示没有空,因为与朋友办了公司。2021年7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已标记】2018年5月-2020年4月到…”文件,并表示“原件扫描在甲方电脑里面”、“我先寄复印件给你”、“你对哪里有疑问,可以一起去甲方,看原件扫描版”、“或者明天你派***过来”、“……甲方电脑就是用原件扫描进去的。”原告表示“已经决算定稿了的,现在又把那些压缩下来的翻出来。”2021年7月13日,原告微信***“不是我的也扣压在我头上,甲方他们自己搞不清了,又要我们来分,这是强盗逻辑。”***回应“总的扣了66万”、“66是有凭证的,你认为哪个单不是你的,你可以挑出来”、“甲方66万是有依据的,只是我们把底单都给你们。你认为不是的,就拿出来”、“反正单都给公司拿走了,公司找人在算了,只是让我单都寄给你和***”、“以后你们2个老板,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我也没有办法了。”
关于案涉工程何时完工、验收的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左右完工,并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完毕。被告称2019年9月基本完工,后面有一部分整改,整体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完工并验收。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57887元,原告强调该款项已扣除的税金、管理费、保险费、财务手续费、超额损耗甲供材料费等费用。
诉讼中,原告称若其胜诉,由被告向其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明细分类账、银行流水、《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被告提交《保证书》、《甲供材料清单》、《时代中国甲供材供货明细表》、银行流水、《东莞道滘彼岸花园一期项目水电甲供材超领汇总表》,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是个人,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保证书》的问题,依据原告的陈述可知,该《保证书》中原告签名确实是原告所签,故本院确认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签订《保证书》的后果,其抗辩想早点拿到工程款而被迫签名,不确认该《保证书》的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保证书》可知,甲供材料的核算未有最终结果,仍需继续核算并予以扣除,故原告称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为最终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时代中国甲供材供货明细表》(打印件)多份虽有“***”字样的签名,但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承包合同、《保证书》上的原告签名字迹目测存在差异,真实性存疑。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清单》为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东莞道滘彼岸花园一期项目水电甲供材超领汇总表》无法证明原告领取甲供材料的情况。案涉《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领用甲供材料损耗超过定额规定的合理损耗时,超出部分的材料由原告赔偿被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甲供材料中耗损是否超过了定额规定的合理损耗,以及具体超过的数量、价值,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260687.12元。又,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5788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02800.12元(2260687.12元-2057887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甲供材料的问题产生争议一直没有解决,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02800元及利息(以2028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02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28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9.58元,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上述由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430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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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