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1458号
原告: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科技园1号楼B502室。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合生骏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生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05年6月9日我方与被告签署《骏景南苑(E1–E4、A4–A7栋及1#地下室)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骏景南苑中区(E1–E4、A4–A7栋及1#地下室永久用电施工、设备安装工程”(下称工程)发包给我方。合同对合同造价、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以本合同单价包干计算工程造价,本合同价款分两部分约定,具体如下:19层为55.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5000平方米,小计5253500元;集中抄表系统单价350元/户,总户数636户,小计222600元。合同暂定价款合计为5476100元。”第三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为本楼盘的包干价。工程结算总价为本楼盘相应楼层的实际结算建筑面积乘以对应包干单价后加上集中抄表系统费用的总和。”合同签署后,我方按约完成了项目全部工作,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合格送电,且保修期己满两年。2021年7月15日,我方向被告发出的《E1–E4、A4–A7栋及1#地下室永久用电施工工程询证函》载明,项目结算价款6029740.65元,我方按约开具相应发票,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724784.36元,截至起诉之日,贵司尚欠工程款合计304956.29元。上述欠款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按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本项工程造价2‰向乙方计付违约金。鉴于本项目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基于公平原则,以被告未付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91486.88元。综上,被告拖欠我方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96443,17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维护我方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款304956.29元、违约金91486.88元(按被告未付价款的30%计算),合计396443.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合生骏景公司辩称:一、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办理工程结算属实,但根据我方系统数据,双方结算价为6076125.81元,非原告诉状所写6029740.65元,实际已付款与原告所述一致即5724784.36元。根据合同第5条第6项,实际付款中已扣除3个月的贷款利息,因此我方实际还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与原告的统计存在出入,具体需要我方庭后核实。二、无论我方欠款多少,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原名称“广州南方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现称。南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等。南方公司确认其为集体企业,上级单位为广州市供电工程总公司。
2005年6月9日,合生骏景公司(发包方/甲方)、南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骏景南苑(E1–E4、A4–A7栋及1#地下室)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书》(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骏景南苑中区(E1–E4、A4–A7栋及1#地下室永久用电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以本合同单价包干计算工程造价,本合同价款分两部分约定,具体如下:19层为55.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5000平方米,小计5253500元;集中抄表系统单价350元/户,总户数636户,小计222600元;合同暂定价款合计为54761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为本楼盘的包干价,工程结算总价为本楼盘相应楼层的实际结算建筑面积乘以对应包干单价后加上集中抄表系统费用的总和。工程款支付:(一)本合同签订完毕,乙方进场后十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本合同工程造价(概算)(不含集中抄表费用)的15%即788025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四)供电部门验收并通电后,办理完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十日内再付款至实际结算工程款(不含集中抄表费用)的95%;(五)留实际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保质金,如乙方在保修服务上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届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算完毕;(六)以上付款,除首期15%预付款及质保金外,甲方将扣除银行同期3个月贷款利息(随政府文件升降)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转账支票;(七)每笔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八)工程竣工通电后,甲乙双方在15天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拖欠金额,每逾期一日,按本项工程造价2‰向乙方计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进场施工。合生骏景公司累计已付款5724784.36元。
2021年7月15日,南方公司向合生骏景公司作出《骏景南苑(E1–E4、A4–A7栋及1#地下室)永久用电施工工程询证函》。该函载明:关于涉案工程,我司依约已向贵司开出5张发票,合计金额6029740.65元,我司实收工程款5724784.36元。经我司复核,至今贵司已收取发票未支付我司工程款(质保金)304956.29元,请贵司协查支付详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我司。
2021年9月24日,合生骏景公司向南方公司作出上述征询函的回函。函称:贵司征询函已收悉,收函后我司高度重视,对双方合同及付款情况进行核查,但均查不到贵方所述事宜,现书面回复如下:1、我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贵方就存在应收账款事宜的任何权利主张。2、请贵司书面提供上述两个工程合同结算书、发票签收依据、保修终结书等资料,以便我司核查。
2022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2月)。
本案中南方公司提供其向合生骏景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发票5张(开票日期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11月22日,金额分别为788025元、2809858.01元、1295171.62元、831729.73元、304956.29元)及银行进账单4张(日期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10月9日,金额分别为788025元、2809858.01元、1295171.62元、831729.73元),拟证实工程结算款6029740.65元、实收工程款5724784.36元,合生骏景公司未付工程款304956.29元。合生骏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南方公司、合生骏景公司共同确认:骏景南苑项目早已开发完成、销售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
关于涉案合同签订于2005年,为何南方公司在2021年12月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庭审中南方公司表示:2005年后我方也向合生骏景公司催收过,只是因为人员流动,可能暂时没有书面证据;我方在2021年进行内部审核时发现遗留本案涉案工程应收未收款,故才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双方有无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南方公司表示: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合生骏景公司表示:双方有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合生骏景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南方公司诉请。按查明的事实,第一,就涉案工程是否已办理结算问题,庭审中南方公司称“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其在举证时又称“工程结算款6029740.65元”,南方公司自身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二,关于南方公司本案主张合生骏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04956.29元,南方公司提供了开票日期2006年11月22日、金额304956.29元的工程款发票,合生骏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南方公司明知其在2006年已向合生骏景公司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合生骏景公司一直未付款,南方公司自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多年来怠于行使权利,时隔近15年才发函催收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合生骏景公司亦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在此情况下南方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南方公司的全部诉请。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47元,由原告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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