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694号
上诉人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以下简称仁和租赁站)、吴军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独山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被上诉人仁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军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独山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吴军元向仁和租赁站承担租赁合同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军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上诉人承包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工程项目后,将外架部分分包给吴军元施工,上诉人与吴军元签订了《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外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由吴军元提供,上诉人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与吴军元结算工程款,因此,吴军元负有自购或租赁外架设备的合同义务。其次,吴军元与上诉人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后,自行与被上诉人磋商外架设备租赁事宜,达成租约条款,这个过程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在被上诉人与吴军元拟好合同条款准备签约后,被上诉人以质疑吴军元的履约能力为由要求上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吴军元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是材料的交接、款项的支付、最终结算均没有体现上诉人的意志,吴军元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再次,吴军元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外架劳务费用纠纷,已经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且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将包含外架租赁费在内的工程款向吴军元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的行为明显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同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系同一事实重复承担义务,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导致吴军元获得不当利益。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缺乏正当性。近年来,建筑市场业务量很大,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很多建筑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的疏漏,从而给了很多单位、个人利用的空间。本案这类型的案件在西南地区已多次出现,已经形成套路诉讼的成熟模式,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贵州省凯里市法院、贵州荔波县法院等多处基层法院,已处理了多起与本案如出一辙的案件,都是以质疑实际承租人的履约能力为由,利用施工总包方快速推进施工的心理及印章管理的疏漏,要求施工总包方加盖项目部印章,最后将施工总包单位追加为责任方使其蒙受重大损失。从签约理由、提起诉讼等行为原因分析,不难窥见相关单位与个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心理动机。
仁和租赁站辩称,1.仁和租赁站与独山恒大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独山恒大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案涉项目使用该枚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作为独山恒大公司项目管理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独山恒大公司承担,故独山恒大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独山恒大公司与吴军元签订了外架劳务分包协议,由吴军元负责外架搭设相关事宜,使得仁和租赁站相信吴军元作为项目现场外架管理人员代表独山恒大公司与仁和租赁站办理合同事宜,项目部加盖印章,更能表明独山恒大公司对吴军元代理行为的认可。故独山恒大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方,所称吴军元系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依据。3.独山恒大公司与吴军元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独山恒大公司未向仁和租赁站履行合同义务,仁和租赁站未授权吴军元与独山恒大公司进行调解、收款,如果吴军元构成不当得利,独山恒大公司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依此拒绝向仁和租赁站履行义务。4.仁和租赁站与独山恒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独山恒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非法目的,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仁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57761.04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23198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215.8元及以25776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违约金;(上述二至三项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342976.8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700元、律师费7000元、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仁和租赁站将诉请第二项金额明确为租金241080.15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共计25776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仁和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租用方)的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独山恒大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出租方处注明为仁和租赁站,并加盖了仁和租赁站印章,租用方处注明为独山恒大项目部,并加盖“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合同尾部出租方单位名称处注明为仁和租赁站,并加盖仁和租赁站印章,出租方经营者处有颜德明签字,承租方租用单位处注明为独山恒大项目部,并加盖“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承租方经办人处有吴军元签字捺印。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货物给租用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架管0.0071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15元/套、钢接管0.015元/套,工字钢0.05元/米,维修费标准为架管0.03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6元/套、钢接管0.2元/套,租赁物赔偿费标准为扣件螺栓0.5元/套、顶托螺母3.5元/个、顶托底板3.5元/块;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计算租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金计算从租用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租用方委托张文星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在次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及未退租用物资赔偿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仁和租赁站提交的在承租单位收货人处有合同乙方指定材料员张文星及合同乙方经办人吴军元签字确认的22张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8日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建筑器材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仁和租赁站共向合同承租方提供了架管113796.4米、扣件66310套、顶托8200套、钢接管2000套、工字钢1507.5米。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根据仁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在发货人处有张文星、吴军元签字确认的22张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26日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建筑器材入库单(以下简称“入库单”)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承租方已向仁和租赁站退还架管113796.3米、扣件66310套、顶托8200套(丢失螺帽350个、底座26个)、钢接管2000套、工字钢1507.5米。仁和租赁站自认承租方退还了全部架管,此系仁和租赁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承租方已退还仁和租赁站全部租赁物资。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仁和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有吴军元、张文星签字确认的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并结合仁和租赁站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6日,案涉合同承租方租用仁和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接头、工字钢等建筑物资共产生租金533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549954.21元。扣除仁和租赁站庭审中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293000元,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240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256954.2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独山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其与吴军元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以及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拟证明独山恒大公司将案涉工地外架工程分包给吴军元,应由吴军元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对此证据,原告仁和租赁站质证称独山恒大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独山恒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仅系独山恒大公司与吴军元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仁和租赁站当庭陈述,当时是吴军元与仁和租赁站洽谈的租赁事宜,吴军元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外架工程的承包人,而后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再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仁和租赁站认为其是与独山恒大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另查明,案涉工地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系独山恒大公司所承建,且庭审中独山恒大公司自认案涉合同中“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系独山恒大公司所有并使用,同时庭审中独山恒大公司陈述,其举示的(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中应支付吴军元的工程款包含了本案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同时查明,仁和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7000元,以及因保全产生的保函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向独山恒大公司邮寄送达了含起诉解除案涉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认定,首先,独山恒大公司自认案涉工程项目系其所承建,其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外架工程承包给了吴军元,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亦系独山恒大公司所有并使用,吴军元作为独山恒大公司所承建项目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与仁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仁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系与独山恒大公司签订;其次,合同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张文星及经办人吴军元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根据独山恒大公司当庭陈述的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中独山恒大公司就本案租赁物租金等费用已与吴军元进行了结算,可见本案租赁物确实是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再次,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除非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或项目部没有或者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相对方仁和租赁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目部没有或者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综上,因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方系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故案涉《租赁合同》对仁和租赁站及独山恒大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承租方义务应由独山恒大公司承担。独山恒大公司辩称其为保证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独山恒大公司辩称其与吴军元间系外架承包关系,因租赁外架产生的责任应由吴军元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外架承包关系系独山恒大公司与吴军元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约束本案原告仁和租赁站,同时独山恒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如其所辩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一审法院对独山恒大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吴军元作为案涉合同承租方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仁和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方的独山恒大公司理应按约足额给付仁和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在次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仁和租赁站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一审法院向独山恒大公司邮寄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较为适宜。同时,独山恒大公司应向仁和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6日尚欠的租金240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256954.2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仁和租赁站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独山恒大公司称违约金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方尚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2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仁和租赁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且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仁和租赁站主张的保函费700元,因该费用并非合同相对方违约后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案涉合同对此亦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支付保函费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截至2018年12月26日尚欠的租金240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256954.21元;三、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四、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律师费7000元;五、驳回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550.08元,由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承担977.08元,由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仁和租赁站于2017年2月28日与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独山恒大公司是否系该租赁合同承租人即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经查,租赁合同首部“租用方”处注明为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尾部“租用单位”处注明为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有吴军元签字捺印。本案同时查明,独山恒大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租赁材料用于了涉案项目,因此,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这一事实清楚明确。独山恒大公司上诉称,因仁和租赁站质疑吴军元个人的履约能力而要求由独山恒大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更加说明仁和租赁站并无与吴军元个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作出了与独山恒大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独山恒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独山恒大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并无不当,独山恒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于独山恒大公司与吴军元之间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系工程项目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其与仁和租赁站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独山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31元,由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