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26民初2344号
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洪、段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独山县环西路安置点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打炮眼,实施爆破,双方并对包括挖掘机开挖(冷开挖)量在内的爆破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亦认可该工程量中应扣除挖机打凿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的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爆破层的下层挖机开凿(冷开挖)部分工程量为自己完成及具体数量,应以被告自认的冷开挖工程系被告所为及产生费用451619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确认的工程量,总涉案工程款为2151551.6元(97797.8m3×22/m3),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应为1699932.6元(2151551.6元-451619元);原告在实施爆破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已代为赔偿45600元及垫付的房屋受损鉴定费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的700000元亦应扣除,经折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14332.6元。被告主张扣除打炮眼费用577000元、监理费用30000元,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扣除打炮眼费用和监理费,打炮眼系被告自行雇请他人所为,未经原告同意,且单价及工作量亦未经原告确认,属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蒋志强的挖掘机开挖费用944355元,因蒋志强用挖掘机开挖的工程不属被告所自认的冷开挖范围,且无证据证明蒋志强所开挖的部分应由原告完成,同时工程量及价款亦未经原告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4332.6元,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独山县环西路安置点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甲方)将独山县环西路安置点场平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工程工期从2017年7月6日至工程完结。2、爆破内容为打眼、场平爆破,土石方爆破价格22元/m3(包括打眼、装药、放炮)。3、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支付,甲方按工程实际进度计量,合价按上月产生工程款80%支付给乙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4、工程量核算与确认:根据双方认可测量挖方工程量计算;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减和新增工程时,由甲方提供相应的变更资料,经甲乙方双方签字确认后,按要求增减。5、特别约定: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爆破操作规程、专项爆破方案实施爆破;如在此前提下实施爆破发生不可预计、预测的震动损害,由此产生赔偿责任的由甲乙双方及其责任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及被告的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4日对原告实施爆破的B地块场平岩石(爆破)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形成书面《B地块场平岩石(爆破)工程量》二份,被告项目经理唐照签名,总工程量为97797.8m3(含挖机打凿方量),具体数量如下:场平设计标高981点为74528.2m3、984.9点为10960.7m3、987.2点为10354.2m3,981北侧红线外点为392.1m3、9号楼西侧点为1562.6m3。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完工申请》,内容为“我方已在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完成了环西路安置进度区工程石方爆破工程量97797.8m3,进度、质量、安全及资料满足要求,请予核查。工程进度资料描述为:截止于2017年9月13日,我公司已按施工方要求完成全部爆破方量共97797.8m3,根据合同,现特向贵公司申请支付余下工程款(上次支付700000元),合计1451560元。2017年9月14日,建设单位(被告)工作人员唐照签署审核意见为:工程量中包括挖机打凿,请财务部扣除挖机打凿台班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表》,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45156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唐照亦在《工程款支付表》审查意见栏中签署“工程量中包括挖机打凿,请财务部扣除挖机打凿台班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又查明,涉案爆破工程中包含两部分工程,地表为爆破层工程,爆破层的下层为挖掘机开挖工程(为冷开挖)。被告自行雇请杨剑、吴必(毕)昌用挖掘机对爆破层的下层开挖,并支付费用451619元(含燃油费16317元);被告自行雇请犹家方、敖章强打炮眼,并支付费用577000元;被告支付蒋志强挖掘机开挖基坑和场地平整费用2040600元、支付项目监理费用30000元。原告在对涉案工程实施爆破过程中,造成周围居民住房等财产受损,被告代原告赔偿孟凡忠等财产受损费用45600元、垫付独山县鑫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受损鉴定费1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独山县环西路安置点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完工申请》、《工程款支付表》、《B地块场平岩石(爆破)工程量》、(2020)黔2726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2018)黔272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电子回单、领条、收款、借据、证人犹家方、唐照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4332.6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0元,减半收取计8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955元,由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5元,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树才
法官助理 吴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