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2330号
原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JY7F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独山县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6924091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31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59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8770465元,该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17日(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三、依法判决自2021年8月18日起,被告以本金7559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剩余本金归还之日止;四、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且在合同第三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每天加收本金的3‰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汇款一千五百万元整,但被告从借款之日到现在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440800元,剩余75592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
被告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与实际不符,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7441000元,尚欠7559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经偿还部分的本金,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对于未还部分本金的利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然没有超过规定的上限,但鉴于民间借贷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根据省州关于划债的要求,本案的利息应以6%计算为宜。2、双方借款属实,但由于营商环境及划债压力,为了维护各方权益,有利于处理本案,化解纷争,建议双方调解处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及还款台账统计表等,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每天加收本金的3‰滞纳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签订合同当日,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5000000元,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向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向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委托贵州独山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贵州三泰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偿还借款3480900元,共计74309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569100元及2018年5月3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经核对,尚欠借款本金为7569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559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即利率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月利率2%);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率的保护上限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月利率1.28%)。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一个月),双方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5%,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故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为:15%÷12个月×15000000元=187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超出月利率1.2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2月11日,共计252天,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为:2%÷30天×15000000元×252天=2520000元;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10月16日,共计246天,尚欠借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为:2%÷30天×14200000元×246天=232880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97天,尚欠借款本金12700000元,利息为:2%÷30天×12700000元×97天=821267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09天,尚欠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为:2%÷30天×11200000元×209天=15605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10天,尚欠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为:1.28%÷30天×11200000元×10天=47787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29日,共计90天,尚欠借款本金11050000元,利息为:1.28%÷30天×11050000元×90天=424320元;上述利息共计:7890207元。2020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5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59000元及利息7890207元,共计15449207元,并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755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77元,减半收取计59888.5元,由被告独山县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洪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