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34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JY7F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苓,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创客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6923483X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1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凌海洲,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恒大公司)、***、贵州独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经投公司),第三人***、凌海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凌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独山恒大公司签订的《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857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885708元为基数自2O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356765.6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凌海洲与被告独山恒大公司下属的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大清包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合同约定第三人***、凌海洲承包被告总包的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规模:建筑面积31508m2合同,承包综合单价为326元/m2,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负责人由***、凌海洲变更为**,即:“承包方:***、凌海洲施工队”变更为“承包方:**建筑施工队”。补充协议生效后,由原告负责履行《劳务清包合同》的全部内容。该补充协议经由原告、被告的项目部、被告***、第三人***、凌海洲**、签字、捺印后生效。原告与被告独山恒大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以来,认真履行合同要求、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018年7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封顶工作,并在三被告及监理方的组织下完成主体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记录。期间被告独山恒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款,不仅长期拖欠原告,还于2018年底通知原告停工退场,导致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及室内地板未能施工完毕,原告被迫退场。涉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508m2×326元/m2=10271608元,根据市场价扣除内墙粉刷35元/m2、外墙粉刷20元/m2,室内地板20元/m2,合计应扣除31508×(35+20+20)=2363100元,实际产生工程量对价为7908508元,原告已领劳务费5022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85708元。原告施工队伍退场至今两年有余,被告独山恒大公司、***拒不与原告办理退场手续,拒不进行结算,拒不支付劳务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独山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因被告独山经投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独山恒大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本被告内包给被告***,被告***亦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是否与第三人或者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也不参与被告***或其他人结算,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被告也不知情,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或者欠付劳务费具体数额被告也不清楚。2、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有劳务资质,本被告认为劳务大清包合同应为无效,不存在解除,且应参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无效合同处理本案,综上,本被告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凌海洲为乙方与本项目(甲方)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共210天,施工进度达不到甲方和监理要求,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进行施工,后期才解散;2018年5月28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面继受《劳务大清包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并对合同中付款条款作了相应补充,施工期间原告一再无故多次停工,导致建筑外架、塔吊、施工升降机延期使用4个月,造成本被告为此支出大额费用,同时,原告在施工期间向本被告借款,因未及时偿还,导致本被告向他人借款代为偿还,产生利息;2018年9月,原告因无力施工便主动要求退场,导致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885708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无故停工延误工期,造成外架、塔吊、施工升降机延期使用的租金370857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29088元。 被告独山经投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经按照与被告独山恒大公司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比例为73.69%,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70%,在本案中暂无继续付款义务。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凌海洲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未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后因资金问题第三人撤退,由原告自行施工,且只负责劳务部分,施工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及未提供建筑材料,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恒大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被告独山经投公司(甲方)签订《独山经开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宿舍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由甲方将独山经开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宿舍及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建筑面积31508m2,承包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等,实际以甲方安排为准,实行包工包料。2、付款方式,在招标完成前,由乙方垫资施工。招投标结束签订正式施工承包合同后,按月施工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85%,工程结算按正式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被告恒大公司在该工程项目设立项目部,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 2017年2月21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凌海洲施工队(乙方)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将独山经开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建筑面积31508m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材料。甲方提供施工塔吊、施工电梯、施工外架和建筑材料,乙方自行提供劳务施工中的其他设备;开工日期是2017年2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9月26日,共210天。2、承包价格(不含税价)及付款方式:承包价格包含基础及地上16层和地下1层,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是326元/m2,付款方式为两栋楼全部封顶无问题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余款项除质保金3%-5%外,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凌海洲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原告和项目部及第三人***、凌海洲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人第三人***、凌海洲变更为原告,施工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2800元。后因涉案工程停工,原告于2018年7月退出涉案工程。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电子工业园9#10#楼劳务大清包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双方商量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110000元。又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支付塔吊、施工电梯、外架租金的损失,自愿承担被告***该项损失370857元的1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大清包合同》、《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框架协议》、《电子工业园9#10#楼劳务大清包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统计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20)渝0120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2019)黔2701民初3572号民事调解书、借条等证据,被告独山经投公司提供《工程框架协议》、《工程进度审核报告》、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恒大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该工程的劳务报酬;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外部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法人即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被告***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原告已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已事实上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作出判决。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711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022800元,经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退场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退场时间即2018年7月30日视为工程验收结算日期,按合同“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即6754500元(7110000元×95%),实际只支付5022800元,尚欠工程款1731700元,按约定质保期18个月至今已届满,该质保金355500元(7110000元×5%),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次日(其中:17317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3555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声称因原告在施工中停工导致工期延长,造成被告多支付的塔吊、施工电梯、外架租金370857元,要求抵扣原告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但原告自愿承担18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应从工程款1731700元中扣除,折算后尚欠工程款为1546700元(1731700元-18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独山经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恒大公司与被告独山经投公司未对总承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未能确定被告独山经投公司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独山经投公司已按与被告恒大公司的约定全部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9088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恒大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902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54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54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902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54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54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0元,减半收取计1637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