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902号 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剑化原车队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G7KL094。 经营者:***,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JY7F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以下简称“仁和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恒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57761.04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231984.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215.8元及以25776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违约金;(上述二至三项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342976.84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700元、律师费7000元、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仁和租赁站将诉请第二项金额明确为租金241080.15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共计25776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仁和租赁站与被告独山恒大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租金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6日起向被告项目部出租了钢管、扣件、顶托等架管材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器材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共计257761.04元。因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原告自愿调低了违约金标准按诉请所述收取。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为独山恒大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独山恒大公司承担。被告***是案涉项目经理部人员,若被告独山恒大公司被认定不承担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则应由***承担。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等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独山恒大公司辩称,一、独山恒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独山恒大公司承包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工程项目后,将外架部分分包给了***施工,独山恒大公司还与***签订了《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外架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由***提供,独山恒大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应负自购或租赁外架设备的合同义务;其次,案涉合同系***与仁和租赁站磋商达成,独山恒大公司始终没有参与,独山恒大公司之所以加盖项目部**,是因为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以履约担保人的名义加盖,独山恒大公司为推进项目施工,才加盖了**,独山恒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应属于保证方,根据担保法25、26条规定,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应为6个月,2018年11月26日案涉项目停工,独山恒大公司明示终止了与外架工程相关的一切业务,现独山恒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再次,***与独山恒大公司间关于外架劳务费用的纠纷已经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行为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冲突。二、仁和租赁站对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未经独山恒大公司认可,对独山恒大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仁和租赁站关于违约金(实质为租***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规定。三、本案中签订合同时,仁和租赁站以质疑实际承租人履约能力为由,利用施工总包方希望快速推进施工的心理及**管理的疏漏,要求施工总包方加盖项目部**,仁和租赁站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心理动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仁和租赁站对独山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仁和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租用方)的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独山恒大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出租方处注***和租赁站,并加盖了仁和租赁站**,租用方处注明为独山恒大项目部,并加盖“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合同尾部出租方单位名称处注***和租赁站,并***和租赁站**,出租方经营者处有***签字,承租方租用单位处注明为独山恒大项目部,并加盖“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货物给租用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架管0.0071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15元/套、钢接管0.015元/套,工字钢0.05元/米,维修费标准为架管0.03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6元/套、钢接管0.2元/套,租赁物赔偿费标准为扣件螺栓0.5元/套、顶托螺母3.5元/个、顶托底板3.5元/块;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计算租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金计算从租用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租用方委托***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在次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及未退租用物资赔偿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仁和租赁站提交的在承租单位收货人处有合同乙方指定材料员***及合同乙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2张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8日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建筑器材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仁和租赁站共向合同承租方提供了架管113796.4米、扣件66310套、顶托8200套、钢接管2000套、工字钢1507.5米。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根据仁和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在发货人处有***、***签字确认的22张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26日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建筑器材入库单(以下简称“入库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承租方已**和租赁站退还架管113796.3米、扣件66310套、顶托8200套(丢失螺帽350个、底座26个)、钢接管2000套、工字钢1507.5米。仁和租赁站自认承租方退还了全部架管,此系仁和租赁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承租方已退还仁和租赁站全部租赁物资。 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仁和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有***、***签字确认的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并结合仁和租赁站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6日,案涉合同承租方租用仁和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接头、工字钢等建筑物资共产生租金533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549954.21元。扣除仁和租赁站庭审中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293000元,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240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256954.2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独山恒大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其与***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以及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拟证明独山恒大公司将案涉工地外架工程分包给***,应由***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对此证据,原告仁和租赁站质证称独山恒大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独山恒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仅系独山恒大公司与***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加盖项目部**的情况,仁和租赁站当庭陈述,当时是***与仁和租赁站洽谈的租赁事宜,***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外架工程的承包人,而后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再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了项目部**,且仁和租赁站认为其是与独山恒大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 另查明,案涉工地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系独山恒大公司所承建,且庭审中独山恒大公司自认案涉合同中“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系独山恒大公司所有并使用,同时庭审中独山恒大公司陈述,其举示的(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本案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等费用。 同时查明,仁和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7000元,以及因保全产生的保函费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向独山恒大公司邮寄送达了含起诉解除案涉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22张、入库单22张、租金结算表16张、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网页截图打印件3页、工程停工报告照片打印件1页、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页、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页、被告提交的《外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认定,首先,独山恒大公司自认案涉工程项目系其所承建,其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外架工程承包给了***,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亦系独山恒大公司所有并使用,***作为独山恒大公司所承建项目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与仁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仁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系与独山恒大公司签订;其次,合同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及经办人***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根据独山恒大公司当庭陈述的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中独山恒大公司就本案租赁物租金等费用已与***进行了结算,可见本案租赁物确实是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再次,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除非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或项目部没有或者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相对方仁和租赁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目部没有或者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综上,因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方系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9#10#楼住房建设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故案涉《租赁合同》对仁和租赁站及独山恒大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承租方义务应由独山恒大公司承担。独山恒大公司辩称其为保证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独山恒大公司辩称其与***间系外架承包关系,因租赁外架产生的责任应由***承担,但本院认为,该外架承包关系系独山恒大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约束本案原告仁和租赁站,同时独山恒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如其所辩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院对独山恒大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合同承租方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签订后,仁和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方的独山恒大公司理应按约足额给**和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在次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仁和租赁站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以本院向独山恒大公司邮寄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较为适宜。同时,独山恒大公司应**和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6日尚欠的租金240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256954.21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仁和租赁站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独山恒大公司称违约金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规定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方尚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25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仁和租赁站已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且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仁和租赁站主张的保函费700元,因该费用并非合同相对方违约后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案涉合同对此亦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仁和租赁站要求独山恒大公司支付保函费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截至2018年12月26日尚欠的租金240273.32元、维护费15364.89元、配件赔偿费1316元,合计256954.21元; 三、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违约金25000元。 四、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律师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550.08元,由原告都匀市仁和租赁站承担977.08元,由被告贵州独山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