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村民,现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个旧市恒通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蒙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个旧***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承包云锡公司老厂锡矿300吨技改工程,由***负责其中的木工项目,***又雇请其到木工组做工。2012年12月28日其在工地支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情于2013年12月23日经云南天禹***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的安排下到通达公司的工地做工,与***存在雇佣关系,通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820.52元。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591.03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误工费42303.5元(138.7元/天×305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54元,共计10182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10876.02元后,被告通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其人民币92144.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老厂300t/d锡粗精矿精选厂新建项目”工程,并约定“安全方面,乙方(被告***)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乙方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再次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工地上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当日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24天。经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右眶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G03临鉴字第48号《***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376.02元、鉴定费700元,并在住院期间给付原告4500元,合计人民币11576.0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误工费3328.8元(138.7元/天×24天),交通费128元(16元/次×8次),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61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老厂300t/d锡粗精矿精选厂新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再由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被告通达公司、***均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以其与被告***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具体用工由***负责,纠纷也应由***负责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主观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误工费依据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7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就医、鉴定、诉讼过程中往返住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2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不予全部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328.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61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1576.02元,余款人民币303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个旧***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作为“老厂300t/d锡粗精矿精选厂新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通达公司、***均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伤残已达十级,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合理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