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5950号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尤闻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竺峰,执行董事。
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永兴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635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1052元(包括违约金21100元和自2019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9952元,以后利息及违约金另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518000元),针对该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增补《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加购货物(价款75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向其购买货物(价款522000元),针对该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增补《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加购货物(价款7500元)。四份合同货款总额计1055000元。合同均对产品名称、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338650元,尚欠货款716350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其购买货物(价款102000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97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截止2019年4月1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6350元。同日,三方就欠款事项达成共识,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10000元外,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563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5月11日、8月7日向原告购买货物共四批,合计货款1055000元。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需向守约方交纳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推迟付款的,则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张。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38650元,尚欠货款716350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其购买货物(价款10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97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2019年4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欠款事项达成共识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至2019年4月12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66350元。2019年4月30日止付款66350元(其中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50000元,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16350元);2019年5月31日止付款200000元;2019年6月30日止付款3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止付款200000元。该协议由两被告和原告确认盖章。后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两被告尚未支付。
原告自认,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庭后本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尤闻博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通知两被告付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庭后本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尤闻博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如逾期交货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55000元的2%的违约金和就逾期付款部分716350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抵扣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后,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分别为1031.25元、716350元(后附计算清单)。另外,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381.25元,并向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给付自2019年9月15日起以103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26663.36元(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163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4元,减半收取计5837元,由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东杰
附计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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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
(1)欠本金50000元
(2)2019年4月30日至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50000×6%÷12×2.5=625元
(3)7月19日还款10000元(以7月15日计算)
抵扣利息后余款:10000-625=9375元
剩余本金50000-9375=40625元
(4)2019年7月16日至9月15日利息:40625×6%÷12×2=406.25元
(5)9月12日还款40000元(以9月15日计算)
抵扣利息后余款:40000-406.25=39593.75元
剩余本金:40625-39593.75=1031.25元。
2.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
(1)欠本金71630元
(2)违约金1055000×2%=21100元
(3)逾期利息
2019年4月30日至9月30日:16350×0.0004×153=1000.62元
2019年5月31日至9月30日:200000×0.0004×122=9760元
2019年6月30日至9月30日:300000×0.0004×92=11040元
2019年7月31日至9月30日:200000×0.0004×61=4880元
逾期利息共计:1000.62+9760+11040+4880=17780.62元
(4)2019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后尚欠款项为
21100+26680.62-30000=17780.62元
(5)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金额:716350×0.0004×31=8882.74元
(6)2019年10月31日利息总额:1778062+8882.74=2666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