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

3171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终3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尤闻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16号(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市场院内)。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潘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康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运输队)、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货物系由于被上诉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受损货物的受害方,被上诉人是货物损害的加害方。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有权直接要求加害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
许某、康某、新华运输队、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人保财险新沂公司均未答辩。
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车祸造成其委托运输货物损失、运费共计98300元,并承担其处理事故费用12600元,上述损失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但此处的“当事人”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而本案原告并非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当事人一方因自身及第三人的共同原因造成违约的,同样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原告与被告新华运输队或康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自称系委托林华继运输货物,又称林华继系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其也应主张由新华运输队或康某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新华运输队或康某与许某之间的纠纷,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天顺公司主张其为货物损害的受害方,系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且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存在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朱恩松
审判员 周 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