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辰,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尤闻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永兴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姚市垚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剑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