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6948号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582838914。
法定代表人:尤闻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1482684P。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2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083.24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因象山申怡广场项目向原告购买配电箱设备,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计合同金额9163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69441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直至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9694.25元,产品质保期于2019年9月到期,余款(质保金)34720.75元被告违约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履行。
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市增值税发票、宁波市同城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发货通知单等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20.75元,被告亦未予以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720.75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宏丹
代书记员 徐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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