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

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6222号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

法定代表人:尤闻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瞿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妍,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卑一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南通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妍、卑一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13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9日,被告因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新建医技病房楼项目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成套设备,双方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交货期、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计金额9024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879633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810000元,余款751384.1元未予支付(不含2017年质保金234949.9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其在2018年9月16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未予履行。

南通四建辩称,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期限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其中第三项“设备安装完毕后通过系统调试及质检

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交结算书,经需方审定后2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扣减已付货款)”或“经需方审定后20日内结算额的95%(扣减已付货款)”,即答辩人将货款付至结算额的95%,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结算书,答辩人审定后支付。现答辩人已按约定将70%以上的货款付给原告,但因工程尚未进行消防、防雷等专项验收,配电箱中浪涌保护器也未经防雷办检测验收。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书予以审定。故原告主张的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包括质保金),也需进一步结算核实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四建承建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新建医技病房楼项目,向原告宁波天顺公司购买配电箱成套设备,双方签有以下购销合同:2016年7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714台,货款价值4249018元;交货期以工程项目部提交的产品需用计划数量单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异议期限:货到现场,由双方验收,签订收货记录,如有质量问题及异议,需经权威检测部门检测后方可确认;付款方式及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通过系统调试及质检验收合格日算起,供方提交结算书,经审定后3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需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供方。产品质量免费保修两年;需方逾期付款超过十日,需方向供方偿付逾期违约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017年7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174台,货款价值4000000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大致相同。同年10月1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27台,货款价值594998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大致相同。同年11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34台,货款价值104000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大致相同。2018年7月9日的《产品增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14台,货款价值76000元;产品质量免费保修一年;需方超时限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合格;发货前,需方一次性付清总价款76000元。

以上合同履行中,宁波天顺公司陆续向南通四建供货,实际货款合计8796334元(2016年合同实际价款4021336元)。南通四建集团已付款7810000元,未付款为986334元。2018年9月6日,宁波天顺公司委托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致函南通四建,要求其在2018年9月16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至今,南通四建未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波天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南通四建交付了产品,实际供货价值8796334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南通四建以宁波天顺公司虽交付了产品,但至今未按约定提交结算书予以审定,宁波天顺公司主张约定付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毕通过系统调试及质检验收合格日算起,供方提交结算书,经审定后30日(或2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需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供方。产品质量免费保修两年。经查,宁波天顺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产品,南通四建在发货单、验收单签字,其承建的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新建医技病房楼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南通四建未举证证明宁波天顺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南通四建实际支付的货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通过系统调试且验收合格。宁波天顺公司主张2016年合同质保期届满、2018年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本院应予确认。2016年合同货款4021336元、2018年合同货款76000元,南通四建应足额支付。2017年三份合同,合计价款4698998元,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现已届满),扣除5%质保金234949.9元,剩余货款4464048.1元,南通四建应予支付。综上,南通四建已支付货款7810000元,其应支付宁波天顺公司剩余货款751384.1元(不包含2017年三份合同质保金234949.9元)。因南通四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宁波天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仅主张违约金按年6%的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南通四建辩称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513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13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9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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