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

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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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7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卓泽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尤闻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圭星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天顺公司在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账号为×××)的存款并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天顺公司其他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保全价值合计为243200元,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原定于2020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因被告天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给予双方新的答辩期及举证、质证期。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圭星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李梦影,被告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闻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祖、尤闻嘉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圭星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天顺公司返还原告圭星石公司228000元预付款;3.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原告圭星石公司违约金15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配电设备及通讯后台,含税总价为76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节假日除外),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验收并网7天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70%货款给被告,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守约方交纳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28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发货。现被告延期发货达两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天顺公司与原告圭星石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货款为76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预付款2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工人按照图纸加工生产。生产完成后,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指定送货地点及时间并拒绝领受货物,亦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问,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以“年后政策明朗”为由将发货时间推至2019年3月,但具体时间地点仍未确定。致大量设备保存在被告处,剩余货款及改造费用、保管费用原告至今未付,原告的行为不但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严重违背诚信。被告(反诉原告)天顺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圭星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569元、改造费及利润损失88669元;2.原告(反诉被告)圭星石公司支付违约金196700元(暂计至2020年10月份,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原告(反诉被告)圭星石公司支付逾期领受设备保管费用、保养费用29200元(暂计至2020年10月份,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圭星石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天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反诉称要原告支付的改造费用是其单方面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转账记录及发票。对于利润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特别是其中的现场调试费用和吊装费用,因为未进行过任何服务,不能称之为被告的损失。第二,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是被告送货,运输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在货到现场验收7天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款项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7日交货,但被告在当日设备尚未完工,是被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告知交货地点,但双方对地点都是知道的。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出被告有向原告催讨地址或原告拒收货物的事实。因此直到庭审当日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没有违约,因此也就无所谓违约金。第三,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及保养费,但时间都是被告自行陈述,每个月的费用也是被告自行计算的,并无依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浙江舜基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2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设备:第一项配电设备高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变压器,包括AH1-送出隔离柜KYN28A-12一台22900元,AH2-送出开关柜KYN28A-12一台38500元,AH3-计量柜KYN28A-12一台29300元,AH4-压变柜KYN28A-12一台22300元,AH5、AH6-光伏送入柜KYN28A-12二台共73200元,AH7-站用变KYN28A-12一台37600元,直流屏110V40AH一台34700元,AA1进线柜GGD一台35000元,AA2站用电源柜GGD一台14400元,AA3进线柜GGD一台43200元,变压器SCB11-1250/10/0.48KV一台122900元,变压器SCB11-1600/10/0.48KV一台140400元,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排TMY-3100*8二套共13600元,总金额为628000元;第二项通讯后台通讯屏及综合屏等+传输设备,包括通讯屏及综合屏共计115000元,现场调试服务费用等17000元,总金额为1320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7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交货(节假日除外),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送货并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电汇)给乙方,货到现场验收并网后7天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70%货款给乙方(电子承兑)。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需向守约方交纳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在对方损失范围内另行支付赔偿金;甲方推迟付款的,则甲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推迟供货的,则乙方就逾期供货部分货款按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018年5月31日,原告支付预付款228000元。被告并按照生产图纸进行生产。之后原告一直未告知被告发货时间。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市永能电力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分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永能分公司向被告购买直流屏110V40AH一台34341元,AA1进线柜GGD一台29760元,AA2站用电源柜GGD一台12555元,变压器至低压柜连接母排TMY-3100*8一套6045元,并网及通讯综合屏100440元。总金额180141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信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信基公司向被告购买包括AH1-送出隔离柜KYN28A-12一台20400元,AH2-送出开关柜KYN28A-12一台36000元,AH3-计量柜KYN28A-12一台26890元,AH4-压变柜KYN28A-12一台19800元,AH5、AH6-送出开关柜KYN28A-12二台共68200元,直流屏110V40AH一台20000元,总金额191290元。
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制作了一份《关于若干批光伏配电设备款项的对接事宜》,其中第5项载明:“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舜基休闲品有限公司项目,合同额76万元,产品已于20180630全部完工,急待确定发货时间”。原告方书写了“年后政策明朗,3月份确定发货时间”。
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本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关于若干批光伏配电设备款项的对接事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实际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原、被告之间实际诉争案由不符,故在判决时依法予以变更。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其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5月14日)起25日交货(节假日除外),经查交货日应为2018年6月15日,但双方后续未能就如何交货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庭审情况可知,现原、被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间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收货时间,被告也承认其已将大部分设备进行了改造折价变卖处理,故合同目的实际上已无法达到。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自2020年11月12日解除。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自2020年11月12日解除。而预付款并无担保的效力,在当事人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569元的诉讼请求。
(三)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改造费及利润损失95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未能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原告虽于庭审中声称被告对于收货地址是明知的,但其对本案所涉项目是否开工投入等均表示不知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此种情况下,被告为减少损失,有权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进行处置。被告向案外人永能分公司、信基公司出售对应产品,售价与出售给原告的价格存在差额,被告的利润存在损失,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经计算,被告与永能公司交易的差额为25759元=205900元-180141元,被告与信基公司交易的差额为14910元=186200元-171290元。被告并损失了《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现场调试服务费用等,对此可按照30%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5100元=17000元×30%。前述利润损失共计45769元。至于改造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并网后7天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70%货款给乙方(电子承兑)。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需向守约方交纳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在对方损失范围内另行支付赔偿金;甲方推迟付款的,则甲方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推迟供货的,则乙方就逾期供货部分货款按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由此可知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分为固定违约金及延迟违约金。固定违约金金额为760000元×2%=15200元。因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交货地点,也因此拒付剩余款项,故被告主张延迟违约金亦属合理。但被告在2018年10月19日将价值205900元的设备出售给案外人永能分公司、2020年8月11日将价值186200元的设备出售给信基公司,因此该两批设备无交付原告之可能,要求原告支付该两批设备的违约金,于理不符,违约金应当据此分段计算。根据2018年12月24日的《关于若干批光伏配电设备款项的对接事宜》可知,被告产品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考虑到送货、验收、并网亦需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原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与永能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日)期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总货款760000元-预付款228000元=532000元,金额为532000元×0.04%/日×100日=21280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与信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532000元-205900元=326100元,金额为326100元×0.04%/日×661日=86221元。即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的固定违约金及延迟违约金的金额为15200元+21280元+86221元=122701元。之后延迟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26100元-186200元=139900元,仍按每日0.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五)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领受设备保管费用、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此项支出实际亦为被告损失,因此原告亦应予以承担。被告主张按每台设备每月100元计算,尚属合理。但同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样,理应分段计算。即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为100元/台/月×16台×4月=640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为100元/台/月×10台×22月=22000元。2020年9月之后尚有4台设备,应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1月,金额为100元/台/月×4台×3月=1200元。合计29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22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利润损失45769元、违约金122701元(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之后以1399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设备保管费用及保养费用296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财产保全费1736元,均由被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圭星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天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强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应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