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达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6行初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109号越湖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平**,董事长。 第三人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友新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平小发。 第三人苏州达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303-13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吴中区质监站)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30日向第三人苏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订购了花样城4幢607室房屋,合同约定了层高。在该第三人向其交付房屋时,其发现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订购房屋,并存在私自更改规划审批后的规划图、不按规划设计图纸的规定使用建筑材料等种种违法、违约行为,特别是涉讼楼盘未按照原施工图施工,用石膏板建造了规划许可证上核准的设备层,该违法行为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358号案件庭审记录中第三人已自认。按照《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作为工程质量的监督方,未按规定对争议项目施工进行有效监督,违法对涉讼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违法和不作为行为使得上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楼盘获得交付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上列其余第三人是该涉讼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弄虚作假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故起诉,请求撤销相对应的竣工验收。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在对木渎花样城商业办公楼4、7、8、9栋房屋建筑质量监督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请求确认被告对木渎花样城商业办公楼4、7、8、9栋房屋的竣工验收通过行为违法。3、请求撤销被告对木渎花样城商业办公楼4、7、8、9栋房屋竣工验收报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中区质监站辩称,第一,第三人苏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木渎花样城商业办公楼4、7、8、9栋楼建设工程,在建造过程中,其受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该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的相对方是开发商以及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原告只是房屋的购买人,不是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第二,其属于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事业单位,受该局委托对涉讼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对涉讼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苏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是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交由他人进行施工改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苏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506318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公安门牌号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98号4幢607号商品房,该房屋建造时所在工程名称为苏地2010-B-51花样城综合服务商业用房D楼。第三人苏州东和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达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另查明,被告吴中区质监站系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受该局委托对吴中区辖区内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在本案受理前,本院即对原告予以法律释明,告知原告以吴中区质监站作为被告之主体不适格,应变更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审理中,本院再次就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同意变更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嗣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吴中区质监站出具的项目编号为3205060201200950383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仍未明确变更被告,亦未对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作相应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吴中区质监站是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受该局委托承担对吴中区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机构,原告对其作出的涉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是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原告起诉被告吴中区质监站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讴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