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智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1996年1月进入智思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智思公司安排**均全年出差在外300余天,全年休息不足30天,但智思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依法安排***足额调休。2013年6月**均被调至制造中心工作,严重超时加班,仅7月份就加班68小时,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另外,智思公司直至2005年8月才为***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社会保险征缴规定。**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和47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书面向智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智思公司补发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智思公司安排***在40度以上高温的车间工作,未采取有效防暑降温措施,亦未依法支付防暑降温费。***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智思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补发了***2013年8月份加班费和部分防暑降温费,但仍未依法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虽未依法支持***关于补足加班费的请求,但确认了智思公司在仲裁之后补发部分加班费和部分防暑降温费的事实,最终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和剩余高温费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认为,智思公司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未按照智思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裁判,变相偏袒智思公司,为智思公司解释拖延支付的”合法理由”。《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对照上述规定,智思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间才支付***8月份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和高温费)已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仲裁,并于同年9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2012年9月11日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均2012年9月一直出差在外,依照相关规定,应享受200元的防暑降温费,一、二审判决已支持***的该部分诉求,但**均主张2013年6-9月的防暑降温费,因智思公司已在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中以”其他补贴”的名义发放给了***,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均是技术服务人员,属于被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人员的范围,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范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均要求智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2012年6月17日至8月18日,**均被调至制造中心工作,***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共计53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14天,智思公司支付的2771元加班工资不足额。对此,**均虽提供了2013年6月和7月的出勤表,但该出勤表只记载了出勤天数,没有记载具体的工作时间,且出勤表上有多处涂改,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加班时间。而智思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则详细记载了***的具体工作时间,根据智思公司的统计,***在该期间的延时加班为40小时、双休日加班为6.5天,按照***的每月基本工资2940元核算加班工资为2771元。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主张的该期间欠付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智思公司是否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换言之,即使双休日加班,只要在六个月内安排补休即可免除加班工资的支付义务。**均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制造中心工作期间加班,智思公司最早也要到2013年12月17日才能知道其是否因未能安排补休而要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上,***于2013年9月10日即向智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申请仲裁,智思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智思公司在六个月内安排**均补休已无可能,而***的加班时间也只有至此才能确定,故智思公司根据***调休后的加班时间计算其加班工资,并于2013年10月15日发放给***并未违反及时原则。自2005年9月起,智思公司即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系以智思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而非智思公司违反社会保险征缴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智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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